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丰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6号。
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89号(丰泰包装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绵阳瑞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58号1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龙。
原审被告:绵阳浩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一社。
法定代表人:宇飞。
原审被告:四川丰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马镇百胜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绵阳中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金城一期(游仙经济试验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任经会,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何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涪城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6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址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涪城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错误,本案应当移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要求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金融借款,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2017年8月7日,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2种方式加以解决:……2、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又2016年7月18日,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绵阳中通重型包装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主合同协议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住所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46号,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