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异1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611233X9。
负责人:陈晓玲。
被执行人: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23934457。
法定代表人:商德洪。
被执行人:商德洪,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在本院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涪城支行)与***、绵阳钻维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钻维公司)、商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请求停止(2021)川0703执1776号案件对异议人名下社保账户2308××××1071的冻结执行行为。审查中,异议人要求更改停止执行法院冻结的其工资账户2308××××8685。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钻维公司、商德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冻结了异议人的前述账户,异议人因离异独居且需照顾91岁卧床父亲,长期没有工作,没有存款,没有生活来源,2016年因公司资金周转我个人在朋友处的借款12万元也未归还,前夫在离婚时承诺补偿二十万元也未兑现。我从2019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最低开支3420元,其中房租1500元、水费30元、电费120元、气费70元、物管费70元、电话宽带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生活费1350元、卫生费30元。
查明: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20)川0703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对钻维公司、商德洪、***应向邮储银行涪城支行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义务作出判决。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邮储银行涪城支行申请执行,案号(2021)川0703执1776号,2021年4月12日,本院以1506747.43元为限冻结了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2308××××1071、2308××××8685账户。实际冻结金额合计3684.71元,前述2308××××8685账户系异议人领取退休工资的账户,***2021年4月的工资尚未支取,***遂提出前述异议。
审查中,***陈述其父亲系离退休人员,不知道父亲每月退休金情况,父亲长期卧床在医院康养。
另查明,2020绵阳市涪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61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领取工资的2308××××8685账户,且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未查询到除工资外另有其他收入,应为其本人保留必要生活费用。***的父亲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的退休金未达到绵阳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及每月必要生活开支费用,本院以2020年绵阳市涪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610元/月为标准为其本人保留生活费,对其其余财产应继续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2021年4月起每月为***保留610元为其本人生活必需费用,***名下的其余资产予以继续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蓝 平
人民陪审员 姜晓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堃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