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成都鸿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1244号

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通汇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游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总孝巷16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晏孝武,执行董事。

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长城公司)诉被告***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心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心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鸿心源公司向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5651元;2、判决被告鸿心源公司退还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支付的履约金100000元;3、判决被告鸿心源公司向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止利息89361元(以5056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从2016年7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元市旺苍县万家乡土地整理施工及道路工程由原告承建;乙方在完成土地整理300亩,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工程计价方式,在5-10个工作日内,支付80%;零星工程以甲方签字确认为准,按照工程量清单单价模式计价,工程竣工后,乙方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日内结算95%的工程款,5%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之日起200天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进度款,乙方将按照拖延时间金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由甲方偿付。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施工期间的进度费均是由原告垫资承建。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书》,双方明确因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于2016年10月27日终止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结算事项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按照原合同要求,已派员对该工程完成方量进行确认,完全有效,双方均不再变动工程方量;二、对确认后的工程方量价款,按原合同的第4条工程计价结算方式进行核算计价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被告认可并授权的罗森施工员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签字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计价,原告结算的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量总造价为505651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也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放弃要求被告鸿心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心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绵竹长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信息;2、《施工承包合同》;3、《委托书》;4、《银行交易付款记录》;5、《开工令》;6、《工程签证单》、《路基挖填工程数量表》;7、《合同终止书》;8、《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结算事项协议书》;9、《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提交的1、2、3、4、5、6、7、8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逻辑联系,对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该证据没有被告鸿心源公司的确认;证据记载的造价员为邱晓英,而证据反映造价员邱晓英系原告绵竹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造价员邱晓英未到庭作证,其有否有工程造价核算资质,是否由其核算,是否依据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核算工程造价均存疑,因此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就本案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鸿心源公司为开发位于旺苍县万家乡农业经营项目,遂与原告绵竹长城公司商谈工程承建事宜。经协商,2015年11月4日,被告鸿心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绵竹长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元市旺苍县万家乡土地整理施工及道路工程,工程地址在广元市旺苍县万家乡;工程计价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按照四川省最新计价定额套核;材料按照广元市造价信息执行,最终工程量清单乙方报甲方审核,双方达成一致,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履约金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工令,2015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开工令后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3日被告鸿心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心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旺苍分公司委托罗森施工员在旺苍县万家乡项目中负责、关于此项目的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中代表公司审核决策签字,特此委托。

原告绵竹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经双方协商2016年10月27日签订了《终止合同书》,双方确认因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于2016年10月27日终止合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结算事项协议书》,约定:一、鸿心源公司按照原合同要求,已派员对该工程完成方量进行确认,完全有效,双方均不再变动工程方量;二、对确认后的工程方量价款,按原合同的第4条工程计价结算方式进行核算计价等;三、鸿心源公司款到后,公司根据款项情况对原乙方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分期分批进行付款。之后,原、被告未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鸿心源公司亦未向原告绵竹长城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书》、《关于合同终止后工程结算事项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无违法之处,故认定合同书、协议书有效。《终止合同书》签订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被告鸿心源公司既未与原告绵竹长城公司办理结算,也未向原告绵竹长城公司付款,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绵竹长城公司诉请被告鸿心源公司退还履约保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绵竹长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不能证明被告鸿心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对原告绵竹长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心源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由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四川鸿心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彭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全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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