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开友,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驰,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川县。

法定代表人: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现国网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杨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云,四川海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阎月环,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邵治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湾水电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水电公司)、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腾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一)撤销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原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汇源能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以1530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杨家湾水电公司51%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岷江水电公司,同时接受了岷江水电公司及杨家湾水电公司的委托,无偿管理案涉杨家湾水电站工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汇源能源公司作为无偿委托的受托人,仅就因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杨家湾水电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汇源能源公司受托进行的管理行为并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原判决却判令汇源能源公司向无偿委托的委托人杨家湾水电公司赔偿近7000万元,金额已近汇源能源公司在整个案涉项目中实际获取金额(即部分股权转让款1030万元)的七倍。原判决关于汇源能源公司是否为无偿委托的受托人、是否就案涉杨家湾水电站项目问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本案应当再审。

二、工程自2007年7月起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施工的真实原因,是业主杨家湾水电公司拖欠资金,而不是汇源能源公司管理失职。相反,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各方沟通函件及会议纪要等新证据进一步证明,在2008年5.12地震后,作为无偿管理人的汇源能源公司已经尽力协调各方沟通,但因杨家湾水电公司不愿与施工单位调整工期和工程价格、继续拖欠施工款项等原因导致施工难度加大。因此,杨家湾水电公司对水电站项目延期及工程质量问题存在重大过错,汇源能源公司管理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判决关于杨家湾水电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无偿管理人的汇源能源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因此,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本案应当再审。

三、因5.12地震导致工程施工材料、人工费用全面翻倍上涨,案涉杨家湾水电站又因与震中非常接近而受损严重,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必然涉及因地震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问题。在此种重大情势变更情形下,汇源能源公司积极协调各方沟通,管理行为并无任何过错。而杨家湾水电公司就前述问题始终不与施工方达成协议,这才是造成施工困难的原因。此外,在各方经协调沟通已明确由杨家湾水电公司主导整改消缺并提供消缺方案的情况下,杨家湾水电公司本可尽快提供方案并于施工方在现场时以较小代价整改,然而,在通知各方停运消缺后,杨家湾水电公司长期未向任何一方提供消缺方案,拖延至3年后原施工方机具及施工人员均已撤场后,才在一审诉讼时将消缺方案提交一审法院,导致项目工程整改资金大幅增加。因此,原判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势变更情况、杨家湾水电公司是否对案涉杨家湾水电站项目延期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存在重大过错、汇源能源公司管理行为是否存在任何过错等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本案应当再审。

杨家湾水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审依约裁判并不违法。退一步讲,汇源能源公司接受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也是有偿委托,对价体现在股权转让款和总投资节约款项中,况且汇源能源公司有重大过错。(二)汇源能源公司主张杨家湾水电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并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并以此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杨家湾水电站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系因汇源能源公司管理不力、施工单位未依约施工导致,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专家评审会议纪要、专家组意见等为证。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汇源能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以该原则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四)汇源能源公司负有组织相关单位出具整改方案并按方案整改的义务,但其拒绝履行。有关单位出具整改方案后,汇源能源公司又拒绝承担整改费用。(五)汇源能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约1.7亿,杨家湾水电公司为水电站项目已累计投入2.1亿元,但因未能如期发电,损失已达数亿元。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赔偿约7000万元并不能弥补杨家湾水电公司损失,对汇源能源公司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岷江水电公司受让杨家湾水电公司51%的股权,支付1530万元转让款,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杨家湾水电站;汇源能源公司接受岷江水电公司、杨家湾水电公司委托继续对水电站项目进行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工程总投资,按时交付一个符合设计标准、质量合格的水电站给杨家湾水电公司;总投资控制在1.25亿元以内,超出部分或节约部分由汇源能源公司负担或享有等。从双方约定内容看,汇源能源公司向杨家湾水电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符合约定的杨家湾水电站。原审已将此案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故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汇源能源公司认为委托合同关系就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并据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及索赔有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双方约定。退而言之,即使如汇源能源公司所主张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因合同约定了岷江水电公司支付153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在1.25亿以下的节约款项归汇源能源公司,故双方非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如汇源能源公司、能源集团认为需要向施工单位依法追偿工程损失,杨家湾水电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二、关于杨家湾水电站工程延期及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汇源能源公司主张,自2007年7月起不能完全正常进行施工的真实原因,是业主杨家湾水电公司拖欠资金造成的,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杨家湾水电公司根据汇源能源公司审核意见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表明工程款申请经监理工程师、汇源能源公司书面审核同意后,杨家湾水电公司拒绝支付。况且,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不达标,汇源能源公司应无条件组织返工,返工费用由其承担,工期不顺延。从汇源能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内容看,因施工单位以5.12地震后材料价格上涨为由,提出调高工程价格要求,致工程拖延;汇源能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进行了协调。即使上述情形确实存在,根据《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的约定,“鉴于地震灾害等因素影响,……汇源能源公司负责处理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包括本协议签订前后直至竣工投产期间,任何物价波动所引起的原材料、劳动力等价格上涨,任何工程量调增等),超出部分一律由汇源能源公司承担”,加之汇源能源公司有项目监管、工程款审核及控制投资总价款的要求和动力,上述“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2010年6月3日,水电站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经水利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从检测报告内容看,并非地震所致。同年8月8日,杨家湾水电公司组织召开的电站工程缺陷整改方案专家评审会,汇源能源公司派员参加。工程缺陷产生的主要原因为参建各方的管理不力、质量监控放松、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和国家相关规程规范要求等,并未涉及地震原因。《监理月报》没有任何关于地震造成工程缺陷的记载,地震后近一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也未明确提及地震对水电站工程质量的直接影响。因此,汇源能源公司主张以5.12地震作为工程延期和工程质量责任承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问题。《补充协议二》签订于5.12地震发生近一年后的2009年4月22日,双方关于地震对履约应该都有充分的认识和预期。在《补充协议二》第三条,双方明确工期合理延期期限为4个月,即水电站工程竣工期限为2009年5月7日;汇源能源公司保证水电站2009年10月31日试运行成功,否则,岷江水电公司有权要求按超过2009年5月7日的天数,每天支付5万元赔偿款。第四条又约定岷江公司同意增加459万元工程价款;汇源能源公司承担本协议签订前后直至竣工投产期间,任何物价波动所引起的原材料、劳动力等价格上涨,任何工程量调增等。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二》时已经预见到了有关的商业风险,并作了适当安排。现汇源能源公司再以5.12地震为由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原审裁判结果是否显失公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汇源能源公司也未对上述合同依法请求撤销和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又考量了本案各种客观情况、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司法鉴定结论等因素,认定水电站逾期6年多发电不能完全归结于汇源能源公司的过错,并酌定汇源能源公司按逾期24个月赔偿3600万元的发电损失,是对双方利益平衡的结果。另外,原判关于水电站修复费用、违约金等具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实际上,因水电站工程缺陷和延期发电等,对杨家湾水电公司、岷江水电公司也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汇源能源公司以原判决结果利益严重失衡,要求再审,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汇源能源公司、汇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汇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飞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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