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

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绵竹市人民政府紫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游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人民政府紫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竹市人民政府紫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岩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紫岩街道办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为11074.1元,计算依据为按合同总价的0.5%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一审未查清案涉工程款的划拨时间、金额及支付情况。二、一审违反程序,一是未调取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和财政资金划拨情况的证据,二是一审未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紫岩街道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一、长城公司已免除紫岩街道办的债务;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紫岩街道办立即支付长城公司应付工程款144827.20元,并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注: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59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紫岩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至12月期间,原东北镇政府与长城公司先后签订1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北镇政府将其下辖的广和村三组、九组,赤竹村六组、七组、八组、十组、十三组、十四组,蔚泉村二组,双胜村二组集中居住点的基础设施项目发包予长城公司。工程内容涉及道路及排水设施等,合同价款达150多万元。各份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均要求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方付足相应比例(95%或97%)工程款,余3%或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组织工人按约施工,工程于2010年初完工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增减变动的情形。2010年11、12月期间,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长城公司等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14份),东北镇政府和长城公司在表上盖章确认审计金额。具体审计情况为(涉长城公司部分):1.绵竹市东北镇赤竹村六组集中居住点以工代赈项目,审定金额为55121元;2.赤竹村七组的审定金额为47735元;3.赤竹村八组的审定金额为35970元;4.赤竹村十组的审定金额为310221.20元;5.绵竹市东北镇点外项目:赤竹村十组点外项目1、2号桥,审定金额为57766.21元;6.赤竹村十三组的审定金额为390416.05元;7.赤竹村十四组的审定金额为31777.50元;8.东北镇双胜村二组的审定金额为86177.98元;9.东北镇蔚泉村二组的审定金额为220568.10元;10.蔚泉村六组的审定金额为227621.89元;11.东北镇广和村三组的审定金额为317507.12元;12.广和村五组的审定金额为248405.06元;13.广和村九组的审定金额为185506.40元;14.广和村十组的审定金额为4800.60元。

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长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东北镇以工代赈项目结算表》。该结算表记载,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2214827.29元,已借工程款1820000元,应付余额394827.29元,本次实付250000元。

另查明,长城公司曾于2019年3月4日就案涉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5月20日撤诉。

因行政区划调整,东北镇政府已于2019年12月11日撤销,继任机关法人为紫岩街道办。

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4.05%,5年期以上LPR为4.75%。

还查明,2019年4月10日,长城公司出具《证明》称,李生龙系该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2019年5月14日,东北镇政府对李生龙反映东北镇政府拖欠其以工代赈项目工程款148000元及土地复垦项目工程款497580元的信访事项进行了答复:“据悉,您已于2019年3月5日在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议您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原东北镇政府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东北镇政府被依法撤销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紫岩街道办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增加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紫岩街道办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2010年11月进行审计,工程验收合格肯定在此之前)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彼时本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实际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最终结算。从结算表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无有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此时,紫岩街道办可以随时履行债务,长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紫岩街道办履行债务,只是需要给对方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已。结合前述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长城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2014年达成结算的时间往后延一个月后起算。

基于以上分析,判断长城公司的案涉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键是要查明在2014年诉讼时效起算后是否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长城公司称,其在2014年结算后每年都有找东北镇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催要剩余的工程款,而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8年11月开始信访,信访无果后于2019年3月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直到本案诉讼。长城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因其多次主张权利而中断并产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2019年5月撤诉后重新计算三年。紫岩街道办抗辩称,双方在当年曾达成口头协议,长城公司免除了政府的该笔债务。长城公司系因2019年初到政府要工程未果,进而反悔,致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长城公司主张其诉讼时效未经过,除其相应陈述外,提交的证据还有:1.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李生龙系长城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长城公司催要案涉工程款;2.东北镇政府对李生龙的信访答复,用于证明长城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3.一份手写情况说明的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长城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主要内容:东北镇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审计项目量31755659元,实际财政到位资金29965000元,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缺口1790659元。下欠工程款共计388000元。其中,李生龙148000元,张雪军160000元,周德伟80000元。长城公司称,该份情况说明系其在2018年12月找东北镇政府催要工程款时,该镇分管领导叶某向政府内部写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手机照片打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情况说明上并无书写人员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结合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长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东北镇政府的信访答复可以证实长城公司确实因主张案涉债权与紫岩街道办发生过争议,但可以确定的时间却系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而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长城公司陈述,其历年来有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催要过工程款,且因欠款人是政府的原因没有留存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的陈述意见,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程度。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长城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长城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长城公司在2014年诉讼时效起算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紫岩街道办主张过债权,以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长城公司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紫岩街道办紫岩街道办提出不履行案涉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于法不悖,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6年至2011年11月期间,担任原东北镇副镇长,现仍在绵竹市紫岩街道办工作,主要负责农业及与农业相关的建修工作。2014年东北镇政府与长城公司结算时,双方达成由长城公司继续承揽工程的方式,弥补未付款。2015年、2016年,长城公司因工程项目找过证人,但该公司承揽过很多项目,故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对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15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提交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件,证人陈述于2011年不再担任副镇长职务,但还在参与该事务。2017年时长城公司找过证人,证人在土地复垦的款项下拨后再付款,曾向曾镇长写过一个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结算后,长城公司一直向紫岩街道办催要工程款,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经质证,长城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紫岩街道办认可证人于2011年之前担任原东北镇副镇长的职务,证人现仍为东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对长城公司用诱导的方式向证人发问的行为提出异议,主张证人证实了长城公司于2014年结算时,已免除紫岩街道办债务的事实。本院认为,紫岩街道办对证人身份无异议,本案所涉工程主要为农村道路及排水设施等,属于证人负责的工作范围,故证人系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录音证据具备真实性,内容连贯、清晰,予以采信。证人虽不能对长城公司于2015年、2016年联系的事由进行说明,但考虑到长城公司作为债权人,以及证人作为债务人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长城公司向其催收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长城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紫岩街道办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成立。至于紫岩街道办主张证人证言证实长城公司免除债务的问题,证人仅陈述用其他工程项目进行弥补,未陈述双方已达成免除债务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2014年之后长城公司未再承揽紫岩街道办的工程,故证人证言不能证实长城公司已免除紫岩街道办的债务,以及长城公司的债权已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的事实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城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生龙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向紫岩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叶某催要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工程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长城公司是否已免除紫岩街道办的债务;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紫岩街道办主张长城公司已免除债务,长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紫岩街道办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紫岩街道办主张长城公司申请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证人未作长城公司已免除债务的陈述,而是陈述在其他工程中对长城公司的债权予以考虑,该证据不能达到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长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对案涉借款进行结算后,长城公司未再承揽新的工程,故现有证实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债权已得到清偿。因此,紫岩街道办仍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827.2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的0.5%,并同意按此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为11074.1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且该金额低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两年,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原东北镇政府与长城公司先后签订15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均要求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方付足相应比例(95%或97%)工程款,余3%或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11—12月期间,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2014年1月23日,双方对长城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东北镇以工代赈项目结算表》。该结算表记载,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为2214827.29元,已借工程款1820000元,应付余额394827.29元,本次实付25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可知紫岩街道办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进行审计,可知在此之前工程应已验收合格。因此,长城公司于2010年11月便可要求紫岩街道办将工程款付至95%或97%,于2011年11月便可要求紫岩街道办支付质保金。但是从2014年1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的情况来看,在2011年时,债权金额并不确定,长城公司对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或侵害程度不清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确定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起算。长城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生龙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向紫岩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叶某催要工程款,长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655号民事判决;

二、绵竹市人民政府紫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827.2元及资金利息11074.1元;

三、驳回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绵竹市人民政府紫岩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绵竹市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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