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3民初2526号
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曾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兵,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熊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熊兵下落不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二笔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其承建的绵竹市九香春酒业饮品研发中心扩建工程屋面墙面保温和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明确承包方式、项目、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后原告方按约施工完成工程。2015年1月18日,双方对该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核对,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0798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业主单位全额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及承诺,承诺分期支付该工程款216000元(含利息),分期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分文未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熊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于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付款协议及承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绵竹市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饮品研发中心扩建项目报建表、中标通知书、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5月20日,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就其饮品研发中心扩建项目向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报建。2014年7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由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就饮品研发中心扩建项目进行建设。
2.2014年7月22日,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饮品研发中心扩建项目施工合同》。2015年,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曾起诉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就合同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合同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3.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绵竹九香春酒业饮品研发中心扩建工程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就工程量、工程总造价、工程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系“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绵竹市九香春酒业扩建工程项目章”盖章。
4.被告熊兵于2016年2月5日出具付款协议及承诺,约定关于九香春建设项目保温工程款支付约定,该项目共计216000元(含防水),该款在2016年5月30日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6年10月30日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本人以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东段666号的个人住房作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熊兵出具的付款协议及承诺系熊兵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熊兵应按其承诺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熊兵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熊兵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116000元,故原告现请求从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116000元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因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860元,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元,被告熊兵负担4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书   经
人民陪审员 李   太   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雪梅书记员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