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会东县恒威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3426民初510号
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富新镇三会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县恒威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东县汇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发,男,系会东县恒威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会东县恒威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7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绵竹市东佳节能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