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文圣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阳市宏伟区(2021)辽1004民初976号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买卖合同欠款147909.60元,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被上诉人***系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集团)员工,并且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以下简称第九项目部)。现案涉工程系胜利集团与65583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获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收益。第九项目部为该公司下设部门,并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被上诉人***代表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且上诉人为善意相对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二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还款的义务。现因第九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4条之规定,应当由胜利集团承担给付还款的责任。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其在庭审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因其为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其与胜利胜利集团的约定系为企业内部行为,不能产生对外的法律效力。基于此,如胜利集团认为上诉人***及第九项目部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应当在给付钢材货款后向其追偿,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首先,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钢材供货合同》买卖合同的主体非常明确的写明为***而非答辩人,而被上诉人证据《欠条》,虽然在落款写上了答辩人名称,但并无答辩人签字盖章,而且书写时间已经是在1年后的2015年12月,所以,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个人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签字的合同及欠条,均是个人行为,并非代表答辩人,并非职务代理。虽然***曾担任过胜利集团的项目经理,但(此期间***与法人代表女儿离婚)也与他人合作承建其他土建工程,甚至在外地也包工揽活,也因此受到过相关的法律制裁。第三,上诉人援引的法律规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颁布前的2014年,故不应适用民法典170条之规定。而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即民法通则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负有证明***是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无论签订合同还是书写欠条,都应满足表见代理法律要件,而至今为止被答辩人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购买的钢材,不能证明该批钢材就是代表答辩人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及欠条既无答辩人的签字盖章也无答辩人的事后追认,因此,不能证明合同及欠条与答辩人有关。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47909.60元,并且两名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提供了甲方(供方)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与乙方(需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甲方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未盖公章,乙方***签名。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写明:“今有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欠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65583部队、65521部队)钢材款壹拾肆万柒仟玖佰零玖元陆角147909.60元。欠款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欠条上未盖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第九项目部公章。***曾担任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在该部队有过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给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出具欠钢材款147909.60元的欠条,就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关于***是否代表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九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及出具欠条,因《钢材供货合同》及欠条上并无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九项目部公章,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证据,虽***曾担任公司项目经理,但并不能依此认定***购买该批钢材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要求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钢材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钢材款147909.6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对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8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提交了新证据:两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诉人单位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上诉人胜利集团开具发票两张,价款总计194990.5元的事实,差的四、五万是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及***用工程剩余彩钢房及相关建材抵顶该笔款项,同时出具欠条证明剩余款项为案涉款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应算新证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购买方名称虽然是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完全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系由发票开具发上诉人自己填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另外***所谓的抵顶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其次,该证据与原告一审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没有直接关联,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卖主体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买卖,并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所以上诉人就买卖合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是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其钢材款。
两张发票虽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开具给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该两张发票的情况不了解,也未用于增值税税务抵扣,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材料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送货义务,***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材料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出具欠条确认,一审判决***给付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拖欠的钢材款147909.6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与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协议和欠条均没有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案涉欠款的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00元,由上诉人辽阳诚盛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丽鑫
法官助理 王梓玉
书 记 员 董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