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2063号
原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系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女,汉族,住辽宁,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与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许东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了被告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该停车场地坪及地下工程、地磅、地磅房、门卫室工程施工。工期为同年5月15日至7月14日。工程总价暂定为6909559.41元。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进场组织施工。后由于缘泰公司在原有项目上增加了排水沟、区域内消防系统、电信工程、气体检测系统、道路照明系统、采暖系统。根据增加的工作量,我公司与缘泰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并确认该工程工期变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程款变更为1260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结算。经原告施工,该工程于同年11月30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缘泰公司并投入使用,并在后续一年的质保期无因质量返工维修等事项发生。至2021年5月19日,缘泰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认总价款为10341856.55元,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517092.83元,根据合同12.3条付款方式约定,缘泰公司尚欠原告2224843.05元工程款。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缘泰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缘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被告缘泰公司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缘泰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24843.05元,利息499972.87元(利息自2018年9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合计2724815.92元。此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10.3.5条约定工程结算需经第三方审计之后。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过第三方审计,因此不能够确定本工程的具体金额。原告施工过程中,监理和我方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罚款,金额为6000元及电费15240元,需在结算款中扣除。因未达到支付条件,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胜利公司与被告缘泰公司签订了《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地坪及地下工程、地磅、地磅房、门卫室。工期为同年5月15日至7月14日,工程总价暂定为6909559.41元,并约定了施工地点、违约责任等。其中10.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所发生的费用一次性无息支付。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工期调整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调整了工程承包范围,并将合同暂估价为12600000元。2021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341856.55元,质保金为金额的5%,为517092.83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施工产生电费1524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对原告罚款1次,金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产品升级改造项目停车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开工报告、工程款审核意见单、增值税发票、工程竣工审核结算表、甲供材料实领数量明细表及总价确认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凭证单、新闻网页截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处罚通知单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现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尚未经第三方审计,因此不能确定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审核报告中有被告缘泰公司的审核人员、专业组长、造价中心负责人、集团主管副总裁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缘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缘泰公司辩称原告因施工产生电费15240元应予以扣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确实存在未扣除电费问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因未按要求施工,罚款6000元的问题,因该罚款单其中1张有原告方施工人员签字确认并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罚款金额为3000元。剩余3000元罚款,因没有原告方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按照工程项目档案移交凭证单中记载的2020年11月16日确定为验收时间,故质保期间应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517092.8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行起诉。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应以验收时间即2020年11月16日开始,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9510.2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起,以1689510.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3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005元,由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艳玲
人民陪审员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