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41号
原告:**,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新鑫圣雅装饰材料商城员工。
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西二道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被告胜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诉称:被告在施工辽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工程时,原告给被告送施工材料合计422,623.00元。被告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422,62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阳市文圣区新鑫圣雅装饰材料商行(目前处于注销状态)经营者。2014年1月8日,被告胜利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材料款422,623.00元。经手人:***、***。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辽阳市文圣区新鑫圣雅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胜利公司第九项目经理部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应给付相应价值的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写明辽阳市文圣区新鑫圣雅装饰材料商行的全称,但因辽阳市文圣区新鑫圣雅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持有该欠条,故原告**系债权人,其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422,623.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永亮系第九项目经理部经理,其发生的经营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胜利公司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款应由胜利公司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22,623.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至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该货款的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9.00元,由被告辽阳胜利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萍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