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

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2948号之二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法定代表人:曲春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成。
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9-4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6455406E。
法定代表人:邸柱。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岐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艳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