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

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11执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9-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6455406E。
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三屯村,营业执照号210700004078114。
法定代表人:刘建秋,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执行(2021)辽0711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执行款806058.97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
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谈德民
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
人民陪审员  石 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杜 楠
书 记 员  朱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