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

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1民初1400号
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思源9-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16455406E。
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男,196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三段12-10号,身份证号:210702196405210231,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60883B
法定代表人:金德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花园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68370468XK。
法定代表人:梁洪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辽宁润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建安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爱尔斯公司)、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1,483,822.76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变更为利息按年利率9%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1,483,822.79元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污水厂土建等工程,基于发包方对原告工作的认可,原告又陆续承接了电气工程、坝上工程等多项增项工程项目。每个单项工程结束,发包方和承包方均进行了结算,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直至工程结束,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3,346,262.76元,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陆续支付工程款1,862,440元,尚欠工程款1,483,822.76元。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与被告爱尔斯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合法;
2、施工结算书10份,拟证明(1)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污泥脱水间的工程造价28,856.22元;(2)锦州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清水池消毒池工程造价389,776.01元;(3)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污泥池过滤罐基础阀门井巴葛尔槽工程造价20,760.24元;(4)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增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35,629.63元;(5)增项部分签证2工程造价317,284.47元;(6)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给排水化粪池工程造价541,499元;(7)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电器工程结算工程造价141,615.97元;(8)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细格栅沉淀池工程造价386,869.73元;(9)锦州开发区西海污水处理厂粗格栅提升泵房工程造价259,771.73元;(10)西海污水处理厂2010年土建工程结算汇总清单工程造价333,6542.13元(无明细),原告公司与被告爱尔斯公司双方认证了。
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如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况;2、原告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承接其他工程项目与我方无关;3、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保护。
为印证上述事实,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与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我方仅在总承包合同工程量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西海公司另行发包的其他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2、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明确原告为其施工了部分工程,该部分工程并非我方承包范围,借条中约定了款项支付的义务;
3、金德胜与案外人三江源公司的总经理张武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曾向三江源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三江源公司负责人将原告的工程款说明发给我方董事长金德胜进行核实,从说明的内容可见原告明知其完成的工程中有1,761,263.56元应由南京爱尔斯公司支付,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000,399.44元,还有600,000元应由上重公司支付;
4、西海污水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结算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齐丽签字并确认的,与我方无关;
5、锦州市凌河区税务局出具的2017年3月23日由原告向西海污水公司的股东三江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拟证明原告系与西海污水公司就增项部分建立了新的发包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付款主体应为被告西海污水公司;
6、锦州滨海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统战人事部调取的调查笔录2份、领取工资工资表以及付款明细表,拟证明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向农民工发放工资256,625元,原告明知付款主体为被告西海污水公司,也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本次起诉原告隐瞒了该部分事实。
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爱尔斯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向对方,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被告爱尔斯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协议书,(2021)辽07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与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间仅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确认,且协议书第二项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前期工程建设产生的相关事宜与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海污水公司的证据以及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出具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综合评定证据效力。据此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告(承包方)和被告爱尔斯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爱尔斯公司承包的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污水处理厂)厂房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和电照(采暖)取消。合同价款为1,700,000元。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008年辽宁省定额决算方式确定。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同时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上述施工合同的附件,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内为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同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工程质量保修书》未约定工程保修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由甲方制作结算书,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或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的负责人员签名,具体明细如下:
1、2010年7月10日,原告制作了五份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了工程造价,分别为:污泥脱水间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288,556.22元;清水池、消毒池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389,776.01元;细格栅、沉淀池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386,869.73元;对粗格栅、提升泵房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259,771.73元。五份结算书均由被告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7月18日;
2、2010年8月25日,原告对污泥池、过滤罐基础阀门井、巴葛尔槽工程造价作出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200,760.24元,被告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阀门井15,500元(未做),合计185,260元”;同日,原告对增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作出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金额为235,629.63元,被告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综合池压模砌石9720元,合计225,909元”;
3、2010年10月4日,原告制作三份结算书,分别为:增项签证部分(二)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317,284.47元;给排水及化粪池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541,499元;电气工程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14,1615.97元。此三份结算书均由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齐丽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结算书下部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梁洪臣签名并标明“以上工程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陈大力于2011年8月21日签名并注明“按梁总意见办”。
之后,原告和二被告间共同形成了《西海污水处理厂2010年土建工程结算汇总清单》,载明工程造价为3,336,542.13元,施工单位处由被告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签名,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建设单位由被告污水处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齐丽签名,在齐丽签名之上标明“决算总价3,336,542元,其中600,000元上重付,另扣防水6542元,实际付款27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庭审过程中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和南京爱尔斯公司均提出系对方当时法定代表人金德胜或齐丽签署的意见。
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其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拖欠工资问题的笔录中陈述,承包该工程的总造价是“333万元”,已给原告拨过工程款211万,还欠122万元。原告曾向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过一张对账单,该付款明细单体现的付款金额为2,116,440元。该付款明细单上原告自认其在“2011年春节门窗36,000元”后记载“该款包含在春节的16万”,其中还载明“西海公司支付150,000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获得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56,62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曾支付工人工资160,000元左右,其他都是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给付。
另查,2010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污水处理厂坝上工程(上重部分)工程结算汇总清单,载明工程造价为672,355.06元,建设单位由被告污水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丽签名并注明“决算值600,000元”,该清单下部也于2011年8月16日由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梁洪臣签名并标明“以上工程按实际发生额计算”,陈大力于2011年8月21日签名并注明“按梁总意见办”。
又查,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和部分土建,工程协议价为1600万元,工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7月15日,支付方式为甲方2010年6月30日支付工程款20%,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2010年8月30日支付工程款的5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分项工程完成后,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或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齐丽为原告在结算书上签名,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或转包方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未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制作的结算书签名或签署意见,应为二被告分别与原告合意达成了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原告完成了工程造价金额应以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计算。但其中原告完成的坝上工程(上重部分)工程造价,双方在《西海污水处理厂2010年土建工程结算汇总清单》中明确“其中600,000元上重付”,基于该坝上工程涉及案外人,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即使为总发包单位也不能就案外人拖欠的工程款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故此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案不予调整;有金德胜签名的结算书体现的工程造价为1,736,142.69元,有齐丽签名的结算书体现的工程造价为1,000,399.44元。
至于由齐丽签名的结算书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是与南京爱尔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具体应由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施工的项目并不明确,且2010年10月4日原告制作的三份结算书均由齐丽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同时结算书底部还有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的梁洪臣和陈大力签署意见,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无法证明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应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以及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也不认可齐丽有权代为就结算价款签署意见的情况下,应由在结算书上签名的齐丽所代表的建设单位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承担齐丽签名的结算书上体现的给付责任;基于庭审过程中,对于在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原告与哪一被告就付款金额进行的对账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对账单上的记载以及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其认可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结算的款项超过了其应结算的款项1,736,142.69元(计算方式见附表),在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款项金额的情况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支付。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以及民事判决书内容,该证据是约定“乙方或丙方(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和金德胜)在前期工程建设、临时运营西海污水厂期间,以污水厂名义与外界任何一方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概不负责”,但本案工程结算书确是原告与齐丽签订的,并非以“污水厂名义”与外界发生的,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齐丽签名的款项应由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支付,被告西海污水公司该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问题。虽原告在起诉状上只认可收到工程款金额为1,862,440元,但原告在2012年在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陈述时其自认已付工程款为211万元,与保留在锦州滨海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基本一致,再扣减之后被告西海污水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56,625元,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33,375元(计算方式为2,700,000-2,110,000-256,625)。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推定,双方在签订结算书时各分项工程均已完工,基于原告与被告西海污水处理公司未实际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间的付款时间应为没有约定,结合二被告间以及原告与被告南京爱尔斯公司间的合同约定,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西海污水公司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3,3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2月1日起以人民币333,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30,138元,由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1,637元,由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8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冬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小琳
附表
1、有金德胜签名的结算价款金额:
288556.22+389776.01+386869.73+259771.73+185260+225909=
1736142.69元
2、有齐丽签名的结算价款金额:
317284.47+541499+141615.97=100039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