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

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9-44号。
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发电厂1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胜,男,1969年11月15日生,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营,男,满族,1978年3月6日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1951年3月8日生,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张昊,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渤文,男,满族,2000年10月28日生,学生,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成,女,汉族,1977年3月2日生,辽宁省绥中县交通运输局职工,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与王渤文系母子关系。
上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营、***、王博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