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2657号
原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玉溪路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855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ABE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172,29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2,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因其建设的年产20万辆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申请正式用水,向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供水业务申请表》。2019年9月4日,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理用水相关事宜的函》,函中说明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系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请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手续办理及费用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原告系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随后原告承建了被告该项目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并正式通水。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给水管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172,294元。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跃公司辩称,工程款应以具体工程量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核对工程量,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豪盛公司承建了被告国跃公司的年产20万辆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给水管道安装工程。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商议安装费优惠10%。2019年10月31日,原告豪盛公司编制《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191,438元。2020年7月16日,原告豪盛公司(乙方)、被告国跃公司(甲方)签订《给水管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跃公司给水管道工程(DN200*2电磁水表);工程范围:依据施工图所设计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共计172,294元,工程进场前,甲方一次性拨付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告国跃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乙方处有加盖原告豪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豪盛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补充签订案涉合同。2020年9月8日,原告豪盛公司向被告国跃公司发《催款函》,被告国跃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原告豪盛公司提交的《给水管道工程安装合同》、《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取费表、工程计价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供水安装项目相关费用议定会议记录、《催款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豪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前,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双方商议并在合同中明确总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国跃公司认可原告豪盛公司承建工程的内容,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豪盛公司主张被告国跃公司支付给水管道安装工程款172,2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国跃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豪盛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豪盛公司主张被告国跃公司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2,294元,并支付以172,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