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廖厚仲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002民初118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购买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4月6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的管理人员***直接对原告进行管理、工作安排、工资现金发放。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退休年龄届满为由,组织全公司职工开欢送会将原告送走。现原告被辞退返乡,已老无所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被告不以单位的名义购买社会保险,导致现无法购买和补交社会保险。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向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的应当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赔偿损失,原告特诉来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第三方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劳动待遇和义务,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具有劳动用工关系,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属性。原、被告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被告内江市豪盛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