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

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号。
法定代表人:文成利,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该管理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莲花湖借道秦淮人家小区11幢1-8号房。
法定代表人:汤长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岩,该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远,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芳,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高志远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铁岭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志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光、铁岭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岩与被上诉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芳、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高志远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高志远撞到土堆受伤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撞土堆受伤是唯一的、排他性的成因。二、认定事发时土堆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错误。高志远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土堆上也设置了明显的“慢行”及“禁止直行”警示标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一致。
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志远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列为一审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因为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仅是孤懿线朱尔山辽河大桥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己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通车,并经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并且己经交付给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养护、管理。高志远受伤后果与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志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高志远是冲撞到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大土堆上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人贾某、袁某的证言及铁岭县新台子分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高志远所受伤害与三上诉人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承认朱尔山大桥没有与孤懿线公路直线接通的原因是政府未完成动迁工作,两部门为防止车辆在朱尔山大桥东侧拐直角弯时冲到沟里才在路上堆放的大土堆。证人贾某常年在该路段开车,没有看到朱尔山大桥西侧有警示标志或路障,高志远摔伤时土堆上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答辩人提交法庭的照片上看到土堆上的禁行标志是在高志远摔伤之后才设置的,禁行标志应设置在禁行路段的入口处,设置在土堆上起不到警示作用。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路上堆放土堆,且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路障,导致高志远摔伤造成四肢瘫,其过错与高志远所受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铁岭县交通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部门,对道路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对事故路段未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对高志远的摔伤也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志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高志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7896639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位于铁岭县境内的朱尔山大桥是县级公路孤懿线上的跨河大桥,该桥是由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设计,铁岭县公路段建设,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朱尔山大桥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通车。由于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建设朱尔山大桥时,没有将朱尔山大桥的东侧桥头与孤懿线公路直线接通,导致车辆自西向东行驶通过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必须拐直角弯向左行驶才能拐到孤懿线公路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为防止车辆行使到东桥头下桥后掉到路边沟里,在正对着桥头10米左右的路旁堆放了一个大土堆,铁岭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对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路况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处理。高志远就是在上述路况下,在2017年10月28日凌晨4点,骑自行车沿孤懿线自西向东骑行到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直接撞到了桥头的大土堆上,头面部着地,造成颈椎外伤伴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被好心人送到新台子医院救治,之后家属又将高志远送到铁煤集团医院及沈阳市内几家医院治疗,高志远住院159天,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230745万元。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路旁堆放土堆,妨害通行,是造成高志远摔伤的主要原因;铁岭县交通局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铁岭县交通局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也没有在朱尔山大桥西侧桥头设置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或路障,以提示骑车人或车辆驾驶人行驶到东侧桥头时不能直行,必须拐直角弯,铁岭县交通局对高志远的摔伤也具有过错。高志远的摔伤,与三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三被告应当对高志远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高志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高志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789663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远于2017年10月28日凌晨4点,骑自行车沿孤懿线自西向东骑行到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不慎撞到路边(桥头)的土堆,高志远摔倒,造成颈椎受伤。高志远经路人发现施救,于2017年10月28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3天。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四肢瘫;次要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出院诊断为:四肢瘫;次要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排便困难;颈部脊椎功能损伤C2-5;颈椎不稳定;肩关节扭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颈托保护下逐渐摇床坐起,避免感染,继续康复训练。2、规律用药;3、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复查颈椎MRI、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D二聚体等相关检查。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指导相关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4日高志远就治于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主要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椎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颈托保护3月,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在医生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3、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切口缝线;4、积极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就诊专科进一步诊治;5、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6、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高志远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5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际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四肢瘫。出院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劳累,避免感染等卧床并发症;2、建议转入下一级康复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高志远伤情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2019)铁固交残鉴字(B)第(0114)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1、高志远骑自行车摔倒致颈椎损伤术后,四肢瘫,评为三级残;2、为完全性护理依赖。高志远该部分护理费为:505884.00元。
高志远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8688.53元(己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32.80(34993元/年×8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1943.10元(190天*115.49元/天,急诊3天,一级护理共28天,二级护理128天)、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588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398.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事发地为直角弯处,且直角边(弯)下方为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安全隐患,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在事发地为防止车辆或行人掉落直角弯的边沟而采取了堆放土堆的行为,但由于其堆放土堆后在事发时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路障,导致高志远冲撞土堆并发生本次事故,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铁岭县交通局做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及养护单位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路障,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及采取措施同样存在过错。高志远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骑行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存在疏忽,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应由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县交通局共同(连带)承担主要责任(70%)。高志远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对于高志远主张的在医院就治期间的护理费22636.04元一节,因高志远该期间,急诊3天,一级护理共28天,二级护理128天,其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1943.10元(190天*115.49元/天),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志远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等损失,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高志远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共同(连带)赔偿789178.90元。高志远自行承担338219.5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共同(连带)赔偿高志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89178.90元;二、驳回高志远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8.32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岭县公路管理段提交了证据1、新台子村朱尔山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铁岭县路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事发地点均设有警示标语和警示标志。该证据出具时间在一审判决下来之后。经质证,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交通运输局均没有异议。高志远对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铁岭县路政管理局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村委会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桥面两侧确实有警示标志,但是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一审证明高志远摔伤的时候是凌晨四点,但是警示标志该时间起不到警示作用,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公路是直角弯,警示的标志放置在土堆上面不符合标志,应该放置到路口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材料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只能证明朱尔山辽河大桥桥面及桥两侧有警示标语,它只是在光照正常时才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不予确认。证据2、新台子公安分局出警记录,证明目的出警人员没有到事发地点进行勘查,新台子公安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依据。经质证,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交通运输局均没有异议。高志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出警记录能够证明新台子公安分局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提交了证据1、铁岭县公路段证明、铁岭市普通公路工程验收报告,证明目的涉案路段已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我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县交通运输局均没有异议。高志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朱尔山大桥完工,不能证明孤懿线公路没有完工,在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需要拐直角弯才能到孤懿线公路,铁岭县公路段和工程总公司共同堆放两三米以上的土堆。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仅能证明朱尔山大桥完成了验收、交接,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作为施工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铁岭县公路管理段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高志远撞到土堆受伤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撞土堆受伤是唯一的、排他性的成因等上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高志远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铁岭县公路管理段的上诉理由,且有公安机关公文文书予以证明。上诉人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列为一审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等上诉请求,因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系施工单位,尽管该工程经验收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等,但因其先前的行为引发其必须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事故负责的法定义务,上述二上诉人均提出高志远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涉案土堆上也设置了明显的“慢行”及“禁止直行”警示标志一节,但均未提供该警示标志是否足以能够引起夜晚行人注意的证据,已经采取其他能够避免安全隐患发生措施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系高志远故意造成。上诉人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及养护单位以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铁岭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64元,由上诉人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及铁岭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曹红鹰
审 判 员 李小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耿煦杭
书 记 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