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民申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莲花湖借道秦淮人家小区11幢1-8号房。
法定代表人:谷丽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文成利,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该管理段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铁岭县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2民终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申请再审称: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对本案发生无任何过错,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通车,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和交接手续,而本案发生于2017年,是铁岭县公路管理段接收该路桥后为防止车辆冲下路旁深坑,在路旁外侧堆放了防护土堆,申请人没有任何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更不是涉案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受伤后果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铁岭县公路管理段提交意见称: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再审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我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撞土堆受伤是错误的,证人贾某、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此节事实,公安部门的《情况说明》是在没有出警、仅凭当事人妹妹的口述而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当对其主张撞到土堆导致受伤一事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依据不足。事发地点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现场照片及证明材料均可证明,且土堆设置在道路路旁外侧与深沟之间,并非在道路上,不构成任何通行安全隐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我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受伤后提起的侵权之诉,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及铁岭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均处于侵权人的被诉方,原审依据三方在案涉大桥建设方、管理方等,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作出三方共同赔偿的判决,并未对三方之间的承担比例进行处理。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本次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本案二审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中作出陈述,二审对其上诉请求及意见均进行了审理,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燕妮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