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06号
原告:***,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广裕街红旗组团9栋2单元204室。身份证号:211202196304080048。
原告:严屹,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120219890914202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10号楼4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11202196604272615。
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谷丽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群楼1号楼2号门市。
负责人:马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屹与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娜、被告***、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屹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铁岭路工程总公司所有的辽M78W29号货车行至银州区光荣街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载乘着严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被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等伤情。本起事故经银州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严屹无责任。辽M78W29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要求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942.82元(赔偿明细:严屹医疗费10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5418.84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8661.6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2197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0元)。
被告***辩称:本被告是事故车辆司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车辆是归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本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自行车损失同意赔偿1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并要求加强营养)。
被告***没有异议,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认为关于加强营养是出院后的,原告要求加强营养50元/天没有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范围内,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此证据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关于营养费给付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3、医疗费收据四张、用药明细,病情介绍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铁岭市金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有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就误工费达成协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证,确认误工费标准为96.24元/天。
被告铁岭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举证如下:
1、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96元)。
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铁岭路工程总公司所有的辽M78W29号货车行至银州区光荣街与与一铁巷交叉路口时同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电动车的严屹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严屹支付医疗费101元。原告***被诊断左胫骨近端骨折等伤情,其住院90天,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医疗费为16414.84元(其中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垫付996元),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2015年10月27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10级残;鉴定费880元。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损失包括:一、严屹医疗费101元;二、***赔偿明细:1、医疗费1641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护理费96.24元*90天=8661.60元;4、残疾赔偿金58164元;5、鉴定费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误工费96.24元*205天(至评残前一日)=19729.2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自行车维修费100元。上述合计为114550.64元。
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严屹无责任。辽M78W29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此限额的,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按主要责任赔偿70%。该公司垫付款予以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8661.6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9729.20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维修费100元。合计100534.80元;
二、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严屹医疗费101元的70%即70.7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64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总计13914.84元的70%即9740.39元,扣除其垫付的996元,实际应给付原告***8744.39元。
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珈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