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

高志远与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铁岭县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147号
原告:高志远,男,1951年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高淑芳,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李英,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谷丽鹏,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汤长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永光,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交通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冲,系该局员工。
原告高志远与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交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高淑芳、李英、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光、被告铁岭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78966395.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理由:位于铁岭县境内的朱尔山大桥是县级公路孤懿线上的跨河大桥,该桥是由辽宁省公路勘测设计公司设计,被告铁岭县公路段建设,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建设完成的,朱尔山大桥于2015年9月10日竣工通车。由于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建设朱尔山大桥时,没有将朱尔山大桥的东侧桥头与孤懿线公路直线接通,导致车辆自西向东行驶通过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必须拐直角弯向左行驶才能拐到孤懿线公路上。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为防止车辆行使到东桥头下桥后掉到路边沟里,在正对着桥头10米左右的路旁堆放了一个大土堆,被告铁岭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对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路况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处理。原告就是在上述路况下,在2017年10月28日凌晨4点,骑自行车沿孤懿线自西向东骑行到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直接撞到了桥头的大土堆上,头面部着地,造成颈椎外伤伴颈脊髓损伤,四肢瘫痪。好心人将原告送到新台子医院救治,之后家属又将原告送到铁煤集团医院及沈阳市内几家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59天,门诊及住院花去医疗费230745万元。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和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路旁堆放土堆,妨害通行,是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被告铁岭县交通局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路段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也没有在朱尔山大桥西侧桥头设置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或路障,以提示骑车人或车辆驾驶人行驶到东侧桥头时不能直行,必须拐直角弯,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对原告的摔伤也具有过错。原告的摔伤,与三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三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78966395元。
被告铁岭县公路段、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高志远的受伤结果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尔山大桥与孤懿线公路没有直线接通的原因是政府未能完成相关土地的动迁工作,导致道路直线接通施工无法进行,与答辩人无关。在直角弯处的路旁堆放土堆并不是妨碍通行的行为,恰恰相反,是为了保障通行安全,防止各种车辆忽视安全直接冲下路边沟发生事故。并且,土堆上设有明显的“慢行”及“禁止直行”的警示标志,桥面及桥身处也均设有警示标语。原告受伤是因其夜间骑行时忽视安全、车速过快并且自身未携带照明设备所导致,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岭县交通局辩称,铁岭县交通局是铁岭县公路段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乡村公路的建设及养护,我局答辩意见与被告铁岭县公路段、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远于2017年10月28日凌晨4点,骑自行车沿孤懿线自西向东骑行到朱尔山大桥东侧桥头时,不慎撞到路边(桥头)的土堆,高志远摔倒,造成颈椎受伤。原告经路人发现施救,于2017年10月28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3天。于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四肢瘫;次要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出院诊断为:四肢瘫;次要诊断为神经源性膀胱;排便困难;颈部脊椎功能损伤C2-5;颈椎不稳定;肩关节扭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颈托保护下逐渐摇床坐起,避免感染,继续康复训练。2、规律用药;3、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复查颈椎MRI、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D二聚体等相关检查。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指导相关治疗。5、病情变化随诊。
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4日原告就治于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6天。主要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椎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2、颈托保护3月,注意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及外伤,在医生指导下适度功能锻炼;3、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切口缝线;4、积极治疗内科疾病,必要时就诊专科进一步诊治;5、术后三个月门诊复查;6、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4月5日就治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实际住院122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四肢瘫。出院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劳累,避免感染等卧床并发症;2、建议转入下一级康复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
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2019)铁固交残鉴字(B)第(0114)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1、高志远骑自行车摔倒致颈椎损伤术后,四肢瘫,评为三级残;2、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原告该部分护理费为:505884.00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8688.53元(己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补助费7950.00元,营养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335932.80(34993元/年×80%×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为:21943.10元(190天*115.49元/天,急诊3天,一级护理共28天,二级护理128天)、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5884.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398.4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铁岭县公安局新台子分局《情况说明》、证人贾铁利、李春玲、袁丽的证明材料、事故路段照片、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医保报销银行流水(含铁法能源公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条)、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及产权证、证人贾铁利证人证言、证人袁丽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发地为直角弯处,且直角边(弯)下方为沟,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在事发地为防止车辆或行人掉落直角弯的边沟而采取了堆放土堆的行为,但由于其堆放土堆后在事发时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路障,导致原告冲撞土堆并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及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做为乡村公路的建设及养护单位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事发地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路障,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未及采取措施同样存在过错。原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骑行中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存在疏忽,有一定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应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共同(连带)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30%)。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医院就治期间的护理费22636.04元一节,因原告该期间,急诊3天,一级护理共28天,二级护理128天,其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1943.10元(190天*115.49元/天),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等损失,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共同(连带)赔偿789178.90元。原告自行承担338219.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高志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89178.90元;
驳回原告高志远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8.32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铁岭公路工程总公司、被告铁岭县公路管理段、被告铁岭县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左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