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振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昌图县振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房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2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振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图县房产经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
上诉人昌图县振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图县房产经
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提供的与**资产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此资产转让协议只有受让方全额交付本次资产转让价款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没有提供转让价款交付情况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全款证据不足。庭审笔录记载***提供的证据大多数为复印件,提供的证据是否有原件、是否与原件核对不清。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记载,**转让的是原昌图县金属材料公司通过国有土地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受让该土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排除妨碍的前提应该是对方侵权,二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将其占用的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原昌图县金属材料公司院内的地块儿腾出。现***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地块,该判决主文表述是否妥当。判决主文是否包括原昌图县金属材料公司办公楼后的300平方米临建房屋拆除,如包括此项诉求,一审对该诉请应查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退回二上诉人各800元。
审判长姜军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