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某某、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7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工作23年没有享受职工待遇,依法起诉至法院,法院应支持***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支持***的再审请求。现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主张1993年8月至2015年期间的各项保险费损失数额,应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按照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金额。但本次诉讼***将2013年、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在1993年至2015年工资基数,并以此作为计算其损失的数额存在不当,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保险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