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海军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龙鑫公司为*海军缴纳社会保险,判令龙鑫公司给付*海军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结论作出期间的工资待遇,即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共计78个月工资119,808元,判令龙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1、龙鑫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也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龙鑫公司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能够为*海军缴纳社会保险。2、*海军受伤后,龙鑫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龙鑫公司应当就其没有为*海军申报工伤承担后果,即应当给付*海军停工留期满至伤残评定结论作出期间的工资待遇。
沈阳桥梁厂辩称,社保费缴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龙鑫公司被宣告破产,不具备为职工开立社保账户缴纳保险费用的主体资格。*海军要求给付工资待遇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龙鑫公司支付*海军:1、交通费:1,880元;2、停工留薪一年的工资1,536元×12月=18,432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00元×365=36,50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4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50%计算)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为21,225元×50%=10,612.5元;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为24,564元×50%=12,282元;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为26,663元×50%=13,331.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为27,212元×50%=13,60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34,638元×50%=17,319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34,638元×50%=17,31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为38,424元×50%=19,21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为41,100元×50%=20,550元;计:106,913.00元。以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岁为基准,从2015年开始到2048年即33年,以2014年护理费20,550元为标准为678,156.00元,生活护理费合计:106,913.00元+678,156.00元=785,06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3,202元×25个月=80,050元;6、伤残津贴:1,540,823.04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9,0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社会保险费等一次性工伤待遇,总计:2,476,718.04元。龙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军系龙鑫公司维修工,2007年5月14日*海军在龙鑫公司公司上班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海军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工伤造成*海军胸腰部椎骨骨折、脊髓损伤、截瘫。*海军因此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0月2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346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海军属于工伤。2014年12月4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就*海军致残程度作出16194号鉴定结论通知单,*海军被评为“贰级”伤残,并需要给予“贰级”护理。因*海军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龙鑫公司拒绝支付给*海军。*海军申请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取差额互补的原则。裁决2027年以后享受工伤待遇。为此,*海军起诉至本院。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令龙鑫公司支付*海军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476,718.0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海军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龙鑫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已失去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海军的每月工资是1,536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425(41,100元÷12)。
一审法院认为,龙鑫公司对*海军已被确定为工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龙鑫公司支付其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生活护理费*海军要求支付至75岁,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按2014年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月给付1370元至*海军去世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400元(1,536×25)。伤残津贴为288,537.60元(1,536×85%×2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8,432元(1,536元×12)。关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海军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鑫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已失去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故对*海军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鑫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军生活补助费每月按1,370元给付*海军至其去世时止。二、龙鑫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伤残津贴288,537.60元;停工留薪工资18,432元,三项共计:345,369.60元。三、驳回*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龙鑫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记载:“申请人(*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申请人(龙鑫公司)应当支付*海军的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共计2,468,798.04元,另外增加被申请人为*海军补缴2007年至60周岁退休时的社会保险、以2015年葫芦岛市平均工资为*海军的本人工资、以*海军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海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海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被告(龙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海军)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第33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第34条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基金(25个月本人工资)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同时被告应当以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事业等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一审卷宗附有《*海军工伤待遇明细》一份,其中第五项内容为:“一年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评定前原告工伤工资待遇:1,536元/月×78个月=119,808元”。该明细表标题下注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仅供法院参考,不代表原告*海军意见。”一审卷宗另有《*海军工伤待遇明细》一份,该份明细中并未包含一年停工留薪期后至伤残评定前*海军工伤工资待遇的内容。上述两份明细均无*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关于*海军主张龙鑫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节,《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税务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于*海军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海军主张龙鑫公司应向其给付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评定结论作出期间的工资待遇一节,经核对龙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案一审卷宗材料,劳动仲裁及一审起诉状、庭审笔录均不能反映*海军曾经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记载有该项内容的《*海军工伤待遇明细》没有*海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盖章,且该明细亦注明不代表*海军意见,故*海军的该项上诉请求系在二审审理期间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海军在本案二审审理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海军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郝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梦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