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与被告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葫民初字第00087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子立
委托代理人:那伟
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与被告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过程中,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于2015年12月2日以纠纷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地方税务局、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葫芦岛市龙港区永鑫化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
审判员杜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宁
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