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原告*海军与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葫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海军。
委托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边洪印。
原告*海军为与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军诉称:原告系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维修工,200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工伤造成原告胸腰部椎骨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原告因此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0月2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12月4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就原告致残程度作出16194号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被评为“贰级”伤残,并需要给予“贰级”护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被告应以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以上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取差额互补的原则。裁决2027年以后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9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均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交通费:1880元;2、停工留薪一年的工资1536元X12月=18432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3、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00元X365=36500元(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4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50%计算)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为21225元X50%=10612.5元;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为24564元X50%=12282元;
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为26663元X50%=13331.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为27212元X50%=13606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34638元X50%=17319元;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为34638元X50%=17319元;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为38424元X50%=1921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为41100元X50%=20550元;计:106,913.00元。以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岁为基准,从2015年开始到2048年即33年,以2014年护理费20550元为标准为678,156.00元,生活护理费合计:106,913.00元+678,156.00元=785,06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3202元X25个月=80050元;6、伤残津贴:1540823.04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90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9、社会保险费等一次性工伤待遇,总计:2476718.04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的数项工伤待遇数额过高。1、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因此被告不予赔偿。2、生活护理费计算过高。生活护理费起算时间点应为2014年12月,原告要求计算至75岁没有依据。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过高。4、伤残津贴计算过高。二、原告要求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已失去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维修工,2007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工伤造成原告胸腰部椎骨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原告因此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0月20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葫人社工伤字(2014)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12月4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就原告致残程度作出16194号鉴定结论通知单,原告被评为“贰级”伤残,并需要给予“贰级”护理。因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申请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取差额互补的原则。裁决2027年以后享受工伤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476718.0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已失去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海军的每月工资是1536元。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425(41100元÷12)。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被确定为工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停工留薪工资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支付至75岁,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按2014年年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月给付1370元至*海军去世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400元(1536X25)。伤残津贴为288537.60元(1536X85%X22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18432元1536元X12)。关于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已经依据(2009)龙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获得侵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被宣告破产,已失去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军生活补助费每月按1370元给付*海军至其去世时止。
二、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00元;伤残津贴288537.60元;停工留薪工资18432元,三项共计:345,369.60元。
三、驳回原告*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管理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永杰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曲兆文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被告应以原告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