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葫民破字第00002-4号
申请人: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贺锦。
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管理人与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破产一案,2017年3月22日,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截止2017年2月,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破产财产经拍卖、变现为694.63万元,扣除已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579.68万元,可供职工债权分配总额为114.95万元,尚有30,148.05万元的职工债权无财产可供支付,普通债权无财产可供分配。请求本院终结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葫芦岛**工程总公司无破产财产可供分配事实成立,符合终结破产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兆文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