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与葫芦岛**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03民初1484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男,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巍,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辽1403民初1747号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辽14民终1167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辽1403民初1747号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20日经东街道劳动服务所介绍一直在用人单位葫芦岛**工程总公司上班,1993年8月20日在公司物资科工作,1996年调到公司房产科工作,科长刘玉清,在1998年调到公司食堂工作,月工资2100元(双休日上班),负责人刘忠利、梁德祥,住公司一楼。现被告公司正在破产处理中,我考虑到将来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保险金176750元;2、给付医疗保险金61842.64元,失业险17681元;3、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法100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6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其诉讼请求中索要保险费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保险金直接支付给本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适用其引用的能够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8月至被告单位破产,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葫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产;2017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5)葫民破字第00002-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2016年6月16日**到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应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待遇,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葫劳人仲字(201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事实存在;被告**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1452号判决书,判决**与被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其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养老保险金176750元;2、给付医疗保险金61842.64元,事业(失业)险金17681.88元;3、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通知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回执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其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养老保险金176750元,给付医疗保险金61842.64元,事业(失业)险金17681.88元均系各项保险费用,该费用不是给付原告个人的,是应当向保险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人为1955年11月15日出生,至今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休金,未达到给付条件,故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萍
人民陪审员  鄂立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