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因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保险金176,750.00元;医疗保险金61,843.00元;失业金17,681.88元;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计算至法定年龄75岁,按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155.00元×12个月×15年=207,9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依照该规定,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故***的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70.00元,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诉求给付因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17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