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负责人:***,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满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满于1993年8月20日经东街道劳动服务所介绍一直在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现起诉要求社会保险金和养老金的赔偿数额明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无论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单就金额来说不能超过其申报的债权金额,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破产案件已经终结,职工债权的清偿比例为0.38%,即使***获得了一定的支持,也应按照清偿比例予以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给付**满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保险金176750元,医疗保险金***842.64元,失业险17681元。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满于1993年8月至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单位破产,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葫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终结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向法院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1452号判决,确认***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0日,***向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给付其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养老保险金176750元,医疗保险金***842.64元,事业(失业)险金17681.88元,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7)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本案中,原***的诉讼请求要求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给付其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共23年养老保险金176750元,给付医疗保险金***842.64元,事业(失业)险金17681.88元均系各项保险费用,该费用不是给付***个人的,是应当向保险管理部门缴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的损失,故***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给付其退休后享受职工待遇养老保险金15年计20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人为19***年11月15日出生,至今未年满60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现在要求给付其退休金,未达到给付条件,故此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可以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已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不再具备为***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能力,故***向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主张其各项保险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主张的1993年8月20日至2015年期间的各项保险费损失数额,应为***在该公司工作的期间,按照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金额。但本案中,***将2013年、2014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其在1993年至2015年工资基数,并以此作为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各项保险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焦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