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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济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02民初430号 原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13组(东宝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1XAH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29号B座一层西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F8XM7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木屋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装配式组合木屋一套,合同约定总价格为3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3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豪铭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民事权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销售安装合同、结算单、欠条、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公司系从事木结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的公司。2018年5月18日,豪铭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豪铭公司向***公司采购木屋1栋,总面积为132㎡,总金额396000元,工程地点为山东淄博市高清县,工程内容为木屋设计、生产、安装;付款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订单确定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首付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木屋封顶前支付合同金额的20%,木屋安装结束后,双方完成交钥匙环节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木屋的设计、生产、安装,并办理了工程验收。2018年7月18日,双方对剩余款项进行了结算,豪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淄博工程货款(质保金)叁万伍仟元。三个月结清”。后经***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讨,豪铭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设计、生产、安装木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合同成立、履行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木屋安装,且质量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货款(质保金)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报酬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846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核定后应收取675元,由被告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