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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13组(东宝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1XAH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该公司财务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802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喆、**出庭接受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向***公司偿还借款及代收货款共计103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提交的北京展会费用51458.1元、***会费用28813.5元及其他费用38695元(包括销售部总经理的差旅费15530元),共计118966.6元,以上三笔款项的报销均符合**在职时***公司的财务制度,且提起报销时财务人员及领导已在钉钉报销程序认可同意。2.**不存在重复报销、虚假报销,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案涉两次展会,部分费用是重合的。案涉无收据和无发票的情况已在展会前告知公司,***公司财务部和领导均同意直接使用替代发票。3.每个公司的发票均有核销期,普通发票一般是6个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3个月,**离职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公司未提出票据存在问题。 ***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详细的查询了**提交的报销凭证,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所诉称的报销凭证均已在一审中提交质证,报销凭证并未通过公司总经理的认可,其报销凭证中存在重复报销、用虚假票据报销等行为,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具体数额***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财务报告详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公司借款以及代收货款共计5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其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其及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2.判令***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元;3.申请恢复钉钉上**相关审批数据;4.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份,***公司分别在北京和武汉举办展会,安排员工**(现已离职)负责现场事宜。**分三次从***公司借支展会费用110000元,另在北京展会现场收取样板间定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展会结束后,**向***公司报销所借支的展会费用,***公司核报67447.60元,其中具有发票、单据齐全、手续完备的11539元;具有发票、附件不齐全、纳入报销的55908.60元。***公司拒报的56367.60元,其中票据不实的15311元(2018年5月17日报销北京展会餐费6350.50元,其中珍珍饭店2500元定额餐饮票据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查询显示“无此票信息”;当日另报销的北京展会住宿费12811元,所提交的二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查无此票”),费用重复报销的32311.60元(其中15309.60元替代发票中3516.60元票据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查询显示“无此票信息”,可用发票为11793元,核报9610.60元;10372元替代发票为加油费票据,***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费用报销单签字同意,核报4758元,未报5614元;6630元提成共涉及***、***、**、**、***5人,***公司直接支付,无需**支付),代他人报销、与展会无关的8745元(该费用为***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借支手续后次日打入其账户的6000元备用金借支,***列支后应向公司报销8745元,票据载明报销人为***,应由***与***公司结算,且票据显示非北京、武汉列支费用,不应由**提起报销)。另查明,**等人于2018年4月11日启程赴北京参加展会,于2018年4月16日从北京返回。2018年4月23日**从时任***公司销售经理的**处收取寺庙宿舍项目设计费2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归还***公司(通过微信支付转给***公司的财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因负责***公司展会事宜而借款,***公司按照要求出借了款项,**借支后也按照要求经办了展会,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虽然**的部分开支根据交易习惯存在无票据或票据不符情况,但不代表不需要票据,亦不能出现票据虚假或重复报销行为,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即报帐义务。同时,**提供的一些替代票据,其中部分***公司未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禁止使用替代票据,反而予以部分认可,故对该票据中真实、有效且***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予以支持,对费用重复报销、代他人报销及其他无关费用不予支持。另**提交的北京展会住宿费12811元票据虽然存在问题,但住宿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北京展会住宿费8000元。经核定,**偿还借款应为81061.60元(67447.60+5614+8000),其尚欠***公司38938.40元(120000-81061.60)。**所称38695元提交***公司,***公司已一并纳入计算,不再另行处理。**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代收货款38938.40元;二、驳回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负担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还款的数额。 **主张称,其还款数额应为1033.4元。北京展会报销费用是51458.1元,***会报销费用是28813.5元,差旅费、加油费、接待费是38695元,共计是118966.6元,这些费用的报销凭证均由当时的财务经理***审核并签字,且已在钉钉报销程序提交并审核通过,均符合当时的财务制度,不存在重复报销和虚假报销,均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因为是两次展会,有一部分费用是重复发生的。***公司所称的虚假发票是北京的住宿发票,当时有十几个工人和五六个销售人员在北京参加展会,住宿费用是真实的。因***公司是在**离职一年之后告知发票无效,其不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提供的发票。无收据和无发票的情况在展会前提供费用清单时已告知***公司领导和财务,并同意**使用替代发票,只提供明细即可。且发票都有核销期,***公司在**离职后一年内无任何关于费用问题与其联系过,也未告知过票据有问题,这些费用是**在离职前按公司的财务制度走完程序的,应全部予以报销。 ***公司主张称,一审判决**应偿还38938.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案涉票据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公司同意报销并通过审核的部分;第二部分是票据不全,存在虚假票据,***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第三部分是附件报销凭证不齐全,但是***公司予以认可报销的部分;第四部分是**代替他人报销的部分,***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亲自填写制作且经过**认可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系提前向公司借支,故其提交的报销票据应当符合财务规定和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票据中存在虚假报销、重复报销、替他人报销的行为,对于这一部分是不能予以报销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8年4月10日、11日、13日**分三次从***公司借支展会费用110000元,另在北京展会现场收取样板间定金10000元,以上共借支120000元。展会结束后,**向***公司报销所借支的展会费用共计118966.6元,***公司核报67447.60元,剩余款项***公司以票据不实、重复报销、代他人报销、报销款项与展会无关等理由未予核报。未核报票据中,对于***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同意核报的10372元替代加油费票据中未报的5614元,以及北京展会酌定住宿费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了支持,***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主张***公司还应核报37905(118966.6-67447.6-561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财务报销凭证的应是符合规定的发票,**应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未予报销的发票为符合财务报销规定的发票及提交报销的发票已由公司在核销期内审核无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就**称其提交报销的凭证及附件均经***公司财务主管人员及钉钉报销程序审核通过,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已经钉钉程序审核通过,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