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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2民初2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原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9)鄂0802民初2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后被告**针对原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喆、被告(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以及代收货款共计5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为公司办事为由,分三次共向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同时被告代公司收取货款12000元。目前,被告已离职,依据原告公司财务查证,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办事的费用凭证和票据,经核查尚有56352元并未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请。1、借款事实有误,2018年4月份原告在北京和武汉各有一场展会,原告要求被告负责现场事宜,并要求被告在钉钉上提起借款申请,支付现场各种费用。2、被告在借款前已给出预算费用提交钉钉审核,并告知很多现场费用不能提供收据和发票,当时公司总经理、销售经理、财务经理均同意后期以替代发票代替。被告在展会结束后列出费用清单并于2018年6月8日在钉钉提起费用报销申请,经财务经理核对清单并审核通过签字后,公司总经理***也已通过。3、原告分三次共支付展会费用11万元,被告在北京展会现场收取定金1万元,共计12万元,北京展会和武汉展会合计费用80271.6元,剩余39728.4元。但被告有38695元差旅费、招待费未报销,费用报销凭证已提交到财务处,且财务经理审批和钉钉审批均通过。原告所指2000元货款系***禅修宿舍项目的设计费,2018年4月23日由当时的销售经理**微信转给被告,被告在4月23日直接微信转给当时的出纳***,微信记录为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反诉原告及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元;3、申请恢复钉钉上反诉原告相关审批数据;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展会费用80271.6元和报销费用38695元,反诉原告均已按财务要求提供报销票据和报销凭证,反诉原告在离职前均已财务审批通过和钉钉总经理审批通过。反诉原告离职后,反诉被告无任何人关于费用问题与反诉原告联系,也从未告知票据有问题,经过一年多时间后又提出有问题,系故意而为之。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A2借支单及转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A3公司财务报销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A4转款截图、聊天记录,被告认可10000元属实,并予以了合理说明,另2000元被告表示已转账给公司出纳,并未否认收取,且原告庭后亦认可被告确已转入公司,结合证据B3,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北京展会和武汉展会的预算单及借支审批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预算及借支经过同意,证明目的后文阐述;B2借款费用说明、报销费用说明,均为打印件,无任何人签字或捺印,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B3转账凭证,原告庭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B4证人***的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分别在北京和武汉举办展会,安排员工即被告(反诉原告)**(现已离职)负责现场事宜。**分三次从***公司借支展会费用110000元,另在北京展会现场收取样板间定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展会结束后,**向***公司报销所借支的展会费用,***公司核报67447.60元,其中具有发票、单据齐全、手续完备的11539元;具有发票、附件不齐全、纳入报销的55908.60元。***公司拒报的56367.60元,其中票据不实的15311元(2018年5月17日报销北京展会餐费6350.50元,其中珍珍饭店2500元定额餐饮票据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查询显示“无此票信息”;当日另报销的北京展会住宿费12811元,所提交的二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显示“查无此票”),费用重复报销的32311.60元(其中15309.60元替代发票中3516.60元票据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查询显示“无此票信息”,可用发票为11793元,核报9610.60元;10372元替代发票为加油费票据,***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费用报销单签字同意,核报4758元,未报5614元;6630元提成共涉及***、***、**、**、***5人,***公司直接支付,无需**支付),代他人报销、与展会无关的8745元(该费用为***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借支手续后次日打入其账户的6000元备用金借支,***列支后应向公司报销8745元,票据载明报销人为***,应由***与***公司结算,且票据显示非北京、武汉列支费用,不应由**提起报销)。另查明,**等人于2018年4月11日启程赴北京参加展会,于2018年4月16日从北京返回。2018年4月23日**从时任***公司销售经理的**处收取寺庙宿舍项目设计费2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归还***公司(通过微信支付转给***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因负责原告***公司展会事宜而借款,***公司按照要求出借了款项,**借支后也按照要求经办了展会,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虽然**的部分开支根据交易习惯存在无票据或票据不符情况,但不代表不需要票据,亦不能出现票据虚假或重复报销行为,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即报帐义务。同时,**提供一些替代票据,其中部分***公司未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禁止使用替代票据,反而予以部分认可,故对该票据中真实、有效且***公司财务人员签字认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费用重复报销、代他人报销及其他有关费用不予支持。另**提交的北京展会住宿费12811元票据虽然存在问题,但住宿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北京展会住宿费8000元。经核定,**偿还借款应为81061.60元(67447.60+5614+8000),其尚欠***公司38938.40元(120000-81061.60)。**所称38695元提交***公司,***公司已一并纳入计算,本案不再另行处理。**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及代收货款38938.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