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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北某某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91XAHO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改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4、改判***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万元;4、判令***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6月6日离岗之后到6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仅5天时间”为理由不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错误;2、***公司拖欠***4、5月份工资,事实清楚,应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2018年6月5日发布的通知中要求销售人员自行决定去留,6月6日下班前告知人事部。实际情况是6月6日中午1点即要求销售人员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一审***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系***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作废合同,不是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与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版本完全不同,**也不一样,没有公司名称,有三个人不同的笔记,不合常理。且***公司在仲裁时对其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支持***双倍工资的诉请错误。一审中***提出印章印文时间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现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明事实。 ***公司答辩称,***主张***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000元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另,***在一审中主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二审中又变更为经济赔偿金,应对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明确。 原审原告***诉请:1、***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3、***公司支付******马风情园林项目施工工程款16438元;4、***公司支付***2018年4月份的提成2871元。庭审中***变更诉请第1、2项为:1、***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2万元;2、***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增加第5项诉讼请求:5、***公司支付***2018年6月份的工资6645元。 原审被告***公司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公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驳回***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请为:不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于2017年10月21日入职***公司处,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工资20000元。2018年1月18日***公司发布公告,内容为:股东决议将湖北***瀚邦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至***公司,业务转至***公司。2018年6月5日***公司发布通知:因公司结构调整,销售部所有员工暂时停职,进行工作信息的汇总,并于2018年6月6日12:00前完成交接,停职期间,工资照常支付。销售人员可自行决定去留,请于2018年6月6日下班前告知公司人事部,未提出明确去留意愿的人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自动离职。***工作至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11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荆东劳人仲裁[2018]16-1号裁决书、荆东劳人仲裁[2018]16-2号裁决书、荆东劳人决字[2018]9号决定书,***、***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先后诉至一审。 一审认为,***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经济补偿金。***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为,首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仲裁申请时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其次,并非所有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都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是,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法律规定应理解为,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在公司结构调整的客观条件下,通知销售人员暂时停职,工资照常支付,自行选择去留,并告知6月6日下班前未提出明确去留意愿的人员,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自动离职,并非***在第二次质证笔录中**的“未提出去留意愿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从***6月6日离岗之后到6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仅5天时间,故一审认为***未按通知要求向单位表示继续工作的意愿,并申请仲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系***自行离职而非***公司主动解除,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与***公司双方争议的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对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代理人在质证时辩称劳动合同中不是***签名,庭后***表示合同中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是与***公司签订,合同系伪造,并于2018年10月20日向一审提交申请,要求鉴定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一审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提供鉴定样本两份,***公司对样本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样本印文的形成时间,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不符合选定专业鉴定机构的条件,无法委托鉴定。且***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是先签订合同再由人事部门申请到财务部门**,个人签字和公司**并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申请鉴定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与合同的真伪无必然联系。综上,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审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公司支付其***马风情园林项目施工工程款16438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了工程款,一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主张的2018年4月份的提成2871元***公司予以认可,一审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6月份的工资,双方均认可月工资20000元,上班至2018年6月6日,上班时间4天,故***公司应支付***6月份工资3678元(20000元/月÷21.75×4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3678元、2018年4月的提成2871元; 二、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2018年6月5日***公司发布通知的内容有异议,**其只收到过叮叮通知,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纸质通知。针对该异议,***公司**,其公司是在6月5日用叮叮通知软件将纸质通知的照片发放给了***。***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 ***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荆门市2017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129元,月平均工资为4010.75元。 ***在一审中的诉请为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在二审中,上诉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在二审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将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变更为经济补偿金20000元。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公司应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涉及到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方式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6月6日作出回复,否则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自动离职。***认为***公司发出该通知,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该通知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公司并未在此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在收到通知后,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予以回复,表达其继续上班的意愿。且自6月6日后不再到***公司处上班,在6月11日到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上述情形,应当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在2018年6月6日已实际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对***月工资为20000元予以认可,但该数额超过了荆门市2017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010.75元×3=12032.25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中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系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作废合同,放置于其在***公司办公室处,后被***公司伪造。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审笔录,拟证明***公司在***审中对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释称,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公司处于人员变动及公司股权变动期,因***系销售总监,人事专员无权处理***的人事管理事宜,***将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交予人事专员。仲裁后,***公司搬迁至新办公场所时,在清理***遗留的资料时,发现了该合同。***公司与其他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可能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有误,应以在一审时的**为准。 本院认为,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主要理由是其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公司**的时间不一致,**时间在劳动争议仲裁后,并对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由于***公司**其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先签订合同再由人事部门申请到财务部门**,可见,个人签名和公司**并非是同一时间形成,故不能因签名时间与**时间不一致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公章是在仲裁之后所盖,但***对该合同系本人签名并无异议,其将自己签名的劳动合同放置于相对方***公司处,即便是空白合同,也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公司的**时间不影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申请的鉴定事项即印章印文形成时间与合同的真伪并无关联性,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公司虽在***审中**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自认的事实,但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相反证据,亦对该合同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对***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000元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6月的工资3678元、2018年4月的提成2871元”、“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二、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32.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