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00054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处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立案审查后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行)监(2014)2100000034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姜丽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