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民二终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林吉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梅洪永,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姜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忠城。
委托代理人:徐仁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辽K5666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千路路口实施左转时,遇***驾驶的两轮自行车沿鞍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驾车忽略安全瞭望,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实施转弯,加之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忽略安全瞭望,未确保行车安全,未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躲避其他车辆驶入人行横道致使辽K5666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前右部与两轮自行车左前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到鞍山市第三医院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9日住院治疗,共44天,二级护理44天,原告工作为力工,误工日期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垫付医药费17000元,原告***花费医药费1822元。肇事车辆辽K5666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事故发生之日,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肇事车辆辽K5666K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庭审中,被告***称其为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原告损失应由肇事司机和车辆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未投保交强险,但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故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的计算方法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4224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根据二级护理4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护理费均按二级计算为34995元÷365天44天=4218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5379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医院病历、门诊病历、休工诊断证明误工日期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369天。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其工作为力工,原告主张日工资为1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499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4995元÷365天369天=35379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病例记载原告工作单位是鞍钢烧造厂,与原告出示的证明是力工相互矛盾”,对原告原从事工作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经询,原告曾在鞍钢烧造厂做过临时工,现已不再该厂工作,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证明工作为力工,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原工作。原告提供医院病历、门诊病历、休工诊断证明其住院天数和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举证不能,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辽阳县首山镇山花街4组11栋6—3905—12,出入院、门诊复查应以乘坐出租车计算车费应为20元,门诊复查10次20次=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44天4元=176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20元2次=40元,总计为200元+176元+40元=416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误工费35379元、护理费421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39897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按照交强险的计算方法赔偿,即赔偿原告3989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被告***、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误工费35379元、护理费42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8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承担798元,原告***承担498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赔偿原告***误工费35379元,并合理认定***误工费。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35379元,此数额计算标准及误工期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沙河办事处建工社区的证明,证明其是力工,但并未出示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同时该社区也非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对此一审对此误工证明未予认定,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如何按该标准给付被上诉人误工费呢?显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标准无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是369天,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休工诊断,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出质疑,其出示的休工诊断无连续性,无医院公章及医生签字,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同时被上诉人的伤并不重,如何能误工一年有余?显然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的保单已过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经查,被上诉人***系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以自己工作为生活收入来源。其主张自己受伤前从事力工,日工资15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其自认的工作性质及状况裁量确定其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长虹
审判员 刘晓强
审判员 王珍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