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市政工程处

***与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审一民抗字147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阳县首山镇东王庄村,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孝良,男,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天井园小区51-2-4号,辽阳石油化纤公司退休干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华云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春燕,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第165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辽阳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3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抗字第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鸿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鹿凝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德巍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郎雨竹出庭。申诉人***,被申诉人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王凤涛及委托代理人边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8年工程处招工,其应招到该单位工作,2006年12月,其因感觉身体不适,胸部疼痛,伴有发烧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胸膜炎,同时找到工程处原经理全德泮,要求单位报销看病费用,进行职业病身体检查,全德泮没有应允,只答应研究后给其答复。2007年1月12日,其向往常一样到单位上班,被车队队长王凤涛告知,单位不让其上班了,把其解雇了,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2007年3月7日,其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7年3月20日,其又申诉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该仲裁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辽市劳促决字(2007)2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申诉人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2、撤销对其做出的解雇决定,恢复其工作;3、赔偿其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4、请求判决工程处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其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工程处赔偿其因被解雇造成的工资损失171500元。
工程处辩称,***不是该单位的大集体在籍职工,其仅是受雇于个人的劳动者,因此***无权要求与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处也不能赔偿其任何损失。
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为自己劳动关系问题自2007年3月7日,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7年3月20日,其又申诉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该仲裁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辽市劳促决字(2007)02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申诉人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主张”。***于2007年7月9日以“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该单位承担其因在岗期间身体患病所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求该单位给付其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50000元;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身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阳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以“***诉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主体不对,被告应当是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为由,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于2009年6月23日以“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为被告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2、撤销对其做出的解雇决定,恢复其工作;3、赔偿其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4、工程处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其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工程处赔偿其因被解雇造成的工资损失171500元。
另查,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及辽阳中院(2009)辽阳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即***1988年至1994年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做修路力工,1996年初至1997年年底在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吸污车吸污处理工作(借用,工资关系在县市政工程处)。1998年初,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将吸污车承包给个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开始为吸污车承包人所雇用,是私人雇用关系。1998年至2001年***受雇于石忠新;2002年至2004年其受雇于邹海涛;2005年至2006年底受雇于王凤涛。2006年12月份,***自己辞去在王凤涛吸污车的工作。
另查,***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及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期间没有同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1998年至2006年年底,其同三个吸污车承包人形成了雇用关系,对***的管理支配、工资发放均由三个吸污车承包人负责。
辽阳县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至1994年***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做季节性临时工。1996年至1997年在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跟吸污车。1998年至2006年的9年中,***同三个吸污车的承包人形成了雇用关系,其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发放均由三个吸污车的承包人负责”,这一事实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提出“请求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撤销对其解雇的决定,恢复其工作;赔偿其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增加到81600元,庭审后增加到171500元);请求判决县市政工程处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其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受案审理范围,法院予以审理。但以上诉请均应以***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与工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受雇于吸污车承包人的同时,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每月为其开工资300元。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1988年开始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工作,其虽于1998年受雇于吸污车承包人,但工程处同时给其每月支付300元工资至2006年12月。有工程处盖有公章并由***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为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工程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006年12月后,***不再提供劳动,工程处也不再支付***工资,承包人王凤涛出庭作证证明是***自行离职,而非用人单位解除。故对***要求撤销解雇决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健康检查诊治,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其可另行主张。据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双方当事人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王凤涛的证言即认定
***系从工程处“自动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王凤涛与工程处之间存在承包吸污车的合同关系,因此***才跟王凤涛的吸污车干活。***的工资相应的分为两部分,部分由工程处支付,部分由承包人王凤涛支付。所以不能简单地从***不同意继续为王凤涛跟车,而推出***主动从工程处离职。从***在两个月后即起诉工程处的事实,结合***自述,可以确认***是不同意工程处要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不再继续为王凤涛跟车,而不是想与工程处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
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
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未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可随时终止。但该条第二款将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理解,是因为在《劳动法》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是两个概念,其中解除专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而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则双方劳动合同则不再存在终止期限,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依《劳动法》的规定解除,而不能再适用一款关于终止的规定。本案中***与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自1988年起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06年止,双方劳动关系已经持续超过十年。因此双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在未满足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工程处不得任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工程处答辩称:1、其与***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至2006年间,该单位将吸污车承包给石忠新、邹海涛、王凤涛。***先后为三承包人雇佣,其与承办人系雇佣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2、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社保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是法院审理范畴,二审法院判令该单位为***交纳社会保险至2006年没有法律依据。3、***系自动离职,其于2006年12月起就不再跟王凤涛承包的吸污车,不再上班,不存在单位对其解雇一说。4、***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1988年开始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工作,自1998年至2006年间先后受雇于吸污车承包人。但根据工程处同时给其每月支付300元工资至2006年12月,并有工程处加盖公章的工资表予以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与工程处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正确。但自2006年12月,***不再提供劳动,工程处也不再支付***工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处对其解雇的事实。因而,二审判决认定***系自动离职,且对其要求撤销解雇决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赔偿损失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二审判决认定***系自动离职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在工程处工作超过十年,符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的规定,认定***与工程处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未满足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工程处不得任意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因***虽与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自2006年12月,***即自动离职,并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抗诉机关的此点抗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