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市政工程处

***与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辽阳民再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立辉,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
负责人:姜永刚。
委托代理人:周乃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辽阳民一终字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
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辽阳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辽县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辉,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88年被告单位招工,原告应招到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12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胸部疼痛,伴有发烧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侧胸膜炎,同时找到被告单位原经理全德泮,要求单位报销看病费用,进行职业病身体检查,全德泮没有应允,只答应研究后答复原告。2007年1月12日,原告向往常一样到单位上班,被车队队长王凤涛告知,单位不让原告上班了,把原告解雇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7日,原告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但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7年3月20日,原告又申诉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6月25日作出辽市劳促决字(2007)02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申诉人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无奈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向辽阳县法院提出诉讼,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阳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诉讼被告不应当是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而应当是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为由,驳回原告上诉。因此原告另行起诉本案被告,请求:1、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2、撤销解雇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工作;3、赔偿原告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原告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09年辽县民初1657号判决书,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206号判决书;2、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雇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71500元。
原审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大集体在籍职工,他仅仅是受雇于个人的劳动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能赔偿他任何损失。
辽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告***为自己劳动关系问题自2007年3月7日,原告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但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07年3月20日,原告又申诉到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6月25日作出辽市劳促决字(2007)02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申诉人的请求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主张”。于是2007年7月9日原告以“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被告,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在岗期间身体患病所受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50000元;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身体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8年11月25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阳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原告***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诉讼被告不应当是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而应当是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因此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以“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2、撤销解雇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工作;3、赔偿原告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原告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09年辽县民初1657号判决书,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206号判决书;2、请求被告赔偿因解雇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71500元。
另查,本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现处在生效状态,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即原告1988年至1994年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做修路力工,1996年初至1997年年底在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吸污车吸污处理工作(借用,工资关系在市政工程处)。1998年年初,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将吸污车承包给个人,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告开始为吸污车承包人所雇用,是私人雇用关系。1998年至2001年原告受雇于石忠新;2002年至2004年原告受雇于邹海涛;2005年至2006年底受雇于王凤涛。2006年12月份,原告自己辞去在王凤涛吸污车的工作。
另查,原告在市政工程处及管理处工作期间没有同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1998年至2006年年底,原告同三个吸污车承包形成了雇用关系,对原告的管理支配、工资发放均由三个吸污车承包人负责。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辽阳县法院(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辽阳民终字第154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辽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1988年至1994年原告在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做季节性临时工。1996年至1997年在辽阳县市政设施管理处跟吸污车。1998年至2006年的9年中,原告同三个吸污车的承包人形成了雇用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发放均由三个吸污车的承包人负责。”这一事实是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请求被告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费用;撤销解雇原告的决定,恢复原告工作;赔偿原告被解雇期间的经济损失35000元(庭审中增加到81600元,庭审后增加到171500元);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若发现原告有职业病应当给予及时诊治并报销医药费,妥善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该请求属于本案受案审理范围,本院予以审理。但以上诉请均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请求本院撤销本院2009年辽县民初1657号判决书,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206号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一节,因本案系原告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辽阳民再字第25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1657号判决书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206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因此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受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2007)辽县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状态,系认定错误。二、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错误。三、在本案辽阳县法院(2013)辽县民重字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劳动关系问题自2007年3月7日原告向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递交申请,但辽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事实上,***于2007年1月12日被市政工程处解雇后,当即于2007年1月14日申请仲裁,因工作人员休假,后又赶上春节才于3月7日立案,因此没有超过法定的有效期60天。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辽县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解雇上诉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应当撤销解雇上诉人***的决定,恢复***在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的工作;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并赔偿因解雇上诉人***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立即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予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四、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上诉人***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要进行健康检查,若发现上诉人***身患职业病应当给予诊治,报销医疗费用,并妥善安排工作。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受雇于吸污车承包人的同时,辽阳县市政工程处每月为其开工资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1988年开始在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工作,其虽于1998年受雇于吸污车承包人,但辽阳县市政该工程处同时给***每月支付300元工资至2006年12月,有工程处盖有公章并由***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为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辽阳县市政工程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006年12月后,***不再提供劳动,工程处也不再支付***工资,承包人王凤涛出庭作证证明是***自行离职,而非用人单位解除。故对***要求撤销解雇决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健康检查诊治,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重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
二、辽阳县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双方当事人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维武
审判员  胡 玲
审判员  朱薇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