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9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镇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萍,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68134.4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68134.4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