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04执912号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镇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萍萍,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南充市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668134.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任凌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