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02民初4467号
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建材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蒲勇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吟路56号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顺嘉高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泽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泽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顺嘉高公司砂浆款人民币219573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195731.5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费及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泽霖公司因以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名义承建南充仁和春天花园5、6号楼修建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顺嘉高公司订购砂浆,双方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及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印章。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及乙方供货范围、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和基本情况、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货物的验收及检验、合理计量误差及计算方法、储料罐的使用、付款与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砂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砂浆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砂浆款人民币2195731.5元未付,双方就此结算后制作了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方量确认人***及货物结算人章**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泽霖公司财务专用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由此已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被告之行为亦构成违约。故起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泽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仁和春天花园网上信息、南充市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公示信息、砂浆买卖合同、往来帐款对帐决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保函保费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泽霖公司以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承建南充仁和春天花园5号、6号楼修建工程,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泽霖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需在原告顺嘉高公司订购砂浆,双方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原、被告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第一工程分公司公章。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及乙方供货范围、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和基本情况、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货物的验收及检测、合理计量误差及计算方法、储料罐的使用、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1、付款与结算方法为货款结算方式;购货方式为甲方采取先款后货,即向乙方预付货款的方式,乙方售与甲方商品的货款在预付款中扣减,预付款扣减完毕后,乙方停止供货;货物价格为按供货时间南充市当期信息价下浮13元/吨分别结算;付款方式为现金/转帐支票/电汇/POS机等方式,以乙方收讫为准;干混砂浆储料罐的押金、租金及进出场运输安装费为干混砂浆储料罐的押金10000元/台,在干混砂浆储料罐入场前付清,供货结束、储料罐退场且完好无损,由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干混砂浆储料罐由乙方出租给甲方,租期自甲方签收《干混砂浆储料罐入场验收单》、正式供料时起,至储料罐退场之日止,租金按人民币60元/台天计,平均每月用料200吨以上免收租金,在干混砂浆储料罐退场时一次结算,干混砂浆储料罐进出场运输及安装、拆卸费用600/个,进场安装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干混砂浆储料罐退场自乙方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之内安排干混砂浆储料罐的退场;供货完毕,甲方向乙方结清货款。2、违约责任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或乙方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时,将视为违约,违约双方按总价款的2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七日的,应按逾期付款的实际天数,每日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或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的,应当比照乙方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货物交接地点或收货人错误的,甲方应当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交货期限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争议的解决为本合同发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砂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砂浆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共计尚欠砂浆款人民币2195731.5元未付,双方就此结算后制作了结算单,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指定代表人***、方量确认人***、货物结算人章**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分别加盖了项目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发诉讼。
另查明,原告顺嘉高公司因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泽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了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代理第一审诉讼事务,双方签订了(2017)东昇民代字第132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根据《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办法》规定,原告顺嘉高公司应向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按判决书确定标的的百分之陆交纳代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在原告顺嘉高公司处购买砂浆,双方签订了《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切实全面履行义务。但当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否定买卖及欠款事实,该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本案原告顺嘉高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顺嘉高公司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之间买卖、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应当承担涉案欠款2195731.5元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泽霖公司应否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欠款的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泽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就案涉货款对帐决算可以明确体现出,被告泽霖公司系借用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资质在实际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系总承包人,被告泽霖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由于被告泽霖公司无承建资质,其借用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资质的行为违法,应为无效,故被告泽霖公司作为砂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共同承担案涉欠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合同中虽对逾期付款以及违约后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约定并不明确且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介于本案被告拖欠砂浆货款周期长、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等因素,为弥补被告因拖欠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自实际欠款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2195731.5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保函保费及保全费损失问题。因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了诉讼保全,依法交纳了保全费用并实际产生了保费损失,该损失费用系原告为尽快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为催收借款以维护自身权利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且代理人亦切实全面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必然要支付代理费,该费用是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和《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一条第6项“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涉及财产关系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为争议标的额的6%-30%,可另比照该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案件受理费收取基础代理费,原则上不能采取不收取基础代理费的全风险代理方式。”之规定以及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干混)砂浆买卖合同》第九条35.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系被告拖延承担诉讼义务所引发,其应当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况原告与代理人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未违反行业规定,由此所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保费及诉讼代理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系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泽霖公司在原告顺嘉高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切实履行义务后拒不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引发,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同时,原告因维权而委托代理人应产生必然的代理费、保函保费及保全费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砂浆货款人民币2,195,731.5元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款2,195,7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与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按判决书确定标的(即实际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总标的)的百分之陆向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及保函保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充市顺嘉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