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4159号
原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31号长城花园8幢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吟路56号。
负责人: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四川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龙吟路56号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公司)、第三人南充泽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数码港公司、第三人泽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525,628.5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以及施工保证金共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保证金应归还之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西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共计477,098.5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以及施工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保证金应归还之日起算至全部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西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企业,其与工程分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分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潆华路的仁和春天花园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西源公司,工程结束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经结算应支付西源公司工程款共计8,975,628.5元,工程分公司已经支付了8,498,53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477,098.5元。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还向工程分公司支付了施工保证金共400,000元。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于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全部归还,现工程已于2017年3月27日结算,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保证金。
工程分公司辩称,仁和春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将开发的仁和花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数码港公司,具体由工程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分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已付劳务费为8,498,530元。对于西源公司所称的结算金额我们公司负责人没有签署最终的结算意见,开庭前也没有查询到对方结算书的相应附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现质保事务是由仁和春天公司在负责,如仁和公司因为质保事宜扣减了施工单位的质保金,涉及本案西源公司责任的应由其承担,我方和仁和公司的质保期已经过了,但是质保期间内的维护费用仁和公司还没有和我们结算。
数码港公司未作答辩。
泽霖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西源公司向工程分公司缴纳仁和春天项目劳务履约保证金40万元。
2014年2月20日,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西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仁和春天花园项目一标段工程(即1号、2号楼及其地下室)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合同第十条10.2.7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达总工程款的85%;10.2.8约定其余工程款劳务公司退场后三个月内结算扣除3%的质保金后三个月内支付完,3%的***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正负零层完成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20%;在主体工程完毕后甲方退还40%,下余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全部返还乙方。
2014年12月11日,工程分公司(甲方)与西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对案涉工程的天棚进行施工(刮腻子)。
2017年3月27日,工程分公司负责付款审核的向文炎与西源公司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975,628.5元,并加盖数码港公司仁和春天项目部印章。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工程分公司现已付8,498,53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付7,9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1日已付8,483,250元,其中均已扣除应当由西源公司承担的费用及其他款项。
在诉讼中,西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正负零层完成验收合格及主体工程完毕的时间,工程分公司认可2016年5月31日之前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西源公司已经退场,西源公司主张2016年5月31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和其退场日期。
本院认为,工程分公司与西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西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正负零层完成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竣工及其退场的时间,其根据工程分公司认可的主体工程竣工及其退场期间的最后日期2016年5月31日,主张该日为案涉工程竣工及其退场时间,结合工程分公司截至此时已付工程款共计7,950,000元,超过总工程款的85%即7,629,284.2元(8975628.5×85%),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扣除***269,268.9元(8975628.5×3%)后的剩余工程款,***于2017年9月1日前付清。同时,工程分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退还60%履约保证金240,000元(400000×60%),剩余160,000元于2017年4月27日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按合同履行前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477098.5和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赔偿西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07,829.6元(477098.5-269268.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以工程款269,268.9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从2017年9月1起计算;以履约保证金240,000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以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前述利率计算,前述利息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工程分公司为数码港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数码港公司承担。
工程分公司负责付款审核的向文炎与西源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数码港公司仁和春天项目部印章,应当视为二公司的共同行为,工程分公司主张没有其公司负责人签名,没有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保修,西源公司与工程分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在被告支付已到的质保金后,不影响被告要求西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数码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7,09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207829.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工程款269,26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履约保证金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退还之日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西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6元,由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