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河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建养一体化1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5民初1426号 原告: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商业街北区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7C3RM6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飞,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大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34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建养一体化1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浠水建养一体化1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浠水建养一体化1标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起重机租赁费237907.42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零柒元肆角贰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790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浠水建养一体化1标项目的施工生产,汽车起重机租赁费为21500元/月。被告二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合同中注明的甲方即被告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抬头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二于202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中注明被告二仍欠付原告租赁费237907.42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玖佰零柒元肆角贰分)。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生活造成巨大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恨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期间,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寄送的诉状副本后(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商业合同复印件,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仲裁委进行仲裁,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原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载明,因本合同引起、产生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双方一致同意由山东省泰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意思明确且仲裁机构唯一,其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端,应积极协调处理。如协商不成,向山东省泰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在其有完整合同的情况下,却在立案时未提交合同。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故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没有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已符合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系因其未提供完整合同而立案。被告在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本案主管权提出了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双方的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财产保全费1709元由原告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