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男,住泰安市,系***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第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十四局第二公司依法缴纳***2006年至今的社保待遇;2、赔偿十四局第二公司没有履约给***造成的损失,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十四局第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十四局第二公司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没有依法保障劳动者劳动权利。(1)十四局第二公司在执行企业自主改制的政策时没有安置***工作岗位,2006年至今十四局第二公司没有依法为***交纳社保基金,剥夺了***社保待遇。(2)2006年至今***无任何的收入,无任何的企业福利,无社保,××不能就医,致使2017年3月的派工单无法执行,劳动合同依然无法有效履行。一审中没有审查与此有关的事实,撤销多经公司是全体多经公司员工与上级领导十四局第二公司各相关部门在十四局二公司礼堂开会集体约定,十四局第二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过失造成没有重新安置***工作岗位,导致***被剥夺劳动权利没有社保待遇,给***造成巨大收入损失权益侵害。法庭在判决书焦点认定事实中的错误:(1)在判决书“焦点一”错误:没有调查,没有证据,就认定用人单位己经为***办理社保手续,以社保基金纠纷属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三方纠纷驳回起诉,与事实法理不符。(2)在判决书“焦点二”错误:证据证明在2006年5月29日的公司文件中己经确认服装厂不存在了,***服从集体协议等待安置岗位。十四局二公司从未停工停产,且效益良好,工作岗位众多。法庭错误认定被告主体。十四局第二公司2006年-2017年3月期间没有任何岗位安置***。法庭采信十四局第二公司编造的证言。没有认定十四局第二公司违约在先,***被剥夺劳动权,认定***并未提供劳动,否认对***权益的侵害。二、***证据都是请示了法人,经分管领导签字,合乎管理制度进入档案室取得。中央直属企业自主改制有严格的实施方案程序及监督备案和上报制度。故此十四局第二公司代理人提供的“答辩”“说明”都是违反逻辑,违反国企规章制度,虚假捏造的证言。三、一审法庭在第一条诉求中无视***被剥夺社保待遇的证据和事实,混淆法律条款断章取义驳回。在第二条诉求中没有对***被剥夺劳动权进行调查,错误的认定诉讼主体。径行以《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尊重事实,是明显错判。四、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尊重***合法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查明:根据事实证据,确认十四局第二公司在企业自主改制时没有执行撤编安置的集体协议,是违约过失方。***无岗期间造成的收入损失和社保缺失是十四局第二公司单方面过失。确认***被剥夺劳动权的事实,确认十四局第二公司没有依法为***依法缴纳社保基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0条,《劳动法》第3条、第4条,用人单位应以同工龄在岗职工的社保待遇缴纳2006至今的社保基金,恢复社保待遇,以十四局第二公司企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赔偿***的收入损失。
十四局第二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自2001年3月至2006年3月租赁我单位原服装厂,最终因拖欠租金和电费拒不偿还,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置企业管理规定于不顾,不服从单位用工管理,从未到岗,未有任何劳动投入和考勤记录。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铁十四局二处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均已构成自行离职,我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我单位对其多次以书面、电话、口头形式作出到岗通知后均未到岗,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工作中不服从用人单位的用工指示,给用人单位的生产生活及用工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工资和保险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四局第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十四局第二公司不承担支付***基本生活费和返还社会保障卡,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适用前提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但是众所周知,我单位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之初正常经营存续至今,企业规模及影响持续向好,根本不存在企业停产停工,而所谓服装厂撤销也仅仅是国企内部改制,不存在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停工停产,也就不能因此而适用该条规定,同时依据该规定要求我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十四局第二公司在一审中反复主张***系长期不服从安排,在单位多次作出到岗通知后,长达十二年时间里拒绝到单位上班,未投入任何劳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劳动仲裁或起诉,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中铁十四局二处《职工管理暂行规定》,***行为已经构成自行离职,单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十四局第二公司已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充分保障了职工的权益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单位为个别员工自行离职而承担责任,是额外的加重企业责任,滋长这一不公平的现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针对十四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十四局第二公司说***不服从单位安排不符合事实,我这些年一直在单位找相关部门和领导,要求安置工作、落实政策,但是没有任何的安置,只有2017年的十四局第二公司出具了派工单。而且在2012年7月份我在泰安市仲裁委提出过仲裁也可以证明我一直想被安排工作。十四局第二公司从2012年至今没有给我解决遗留和社保问题,只是在2017年给我安排了一个岗位,单位也从来没有给我一份书面说明,也从来没有给我关于安置的答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四局第二公司向***足额支付1991-1993年社保基金20262.90元,2006-2017年社保基金387755元,并返还社会保障卡。2、判令十四局第二公司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以十四局第二公司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2006-2017年应赔偿金额616464元。3、判令十四局第二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10年,自1993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日,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铁道部十四局二处服装厂在甲方处盖章。2001年3月,***与中铁十四局第二工程处签订《小型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租赁经营中铁十四局第二工程处下属服装厂,租赁期限五年,自2001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到十四局第二公司单位处投入劳动,十四局第二公司也未支付报酬。2012年7月1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2017年3月2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2017)公司人介字第006号员工介绍信,安排***到济南1029项目部工作,***陈述已请假未去报道。2017年9月18日,***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以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仲裁委不予受理。***依法向本院起诉。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变更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认可铁道部十四局二处服装厂已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主张向其支付社保基金及返还社会保障卡应否得到支持;二是***主张的2006-2017年按十四局第二公司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损害赔偿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对于***请求支付社保基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主张返还社会保障卡,一审法院认为职工社会保障卡属职工个人所有,十四局第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障卡,但无证据证明已向***交付,***主张返还社会保障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虽然劳动合同约定日期至2003年10月1日止,但***与铁道部第十四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签订《小型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服装厂,租赁合同到期后,十四局第二公司在2017年3月份安排***到济南1029项目部工作,***与十四局第二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原用人单位,且直至2017年3月十四局第二公司还安排其到项目部工作,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以十四局第二公司单位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06-2017年的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段时间并未在十四局第二公司单位投入劳动,劳动者并未付出劳动,无权要求单位支付相应的对价。但在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原工作所在的服装厂已撤销,属非劳动者原因造成服装厂停工停产。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所以,十四局第二公司应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7年3月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社会保障卡;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基本生活费77042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十四局第二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第60号),从而证明十四局第二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央企的职工安置的政策安置***,违反了国企政策。因以上材料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2018年4月16日曾向一审法院出具《社保缴费证明》,证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缴纳1993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失业保险费、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的医疗保险费,***的社保卡于2013年7月被办理,2015年已经被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十四局第二公司是否补缴***2006年至2017年的社保基金;2、十四局第二公司是否应赔偿***2006年至2017年的收入损失616464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为十四局第二公司已经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且,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所诉的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的社保卡,因为十四局第二公司已经为***办理并领取,故十四局第二公司应将该社保卡交付给***。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本案中,因为于**在2006年至2017年并未向十四局第二公司付出劳动,故其要求十四局第二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主张在本案诉讼之前曾解除过劳动合同,且十四局第二公司2017年还向***发出过员工介绍信,为其安排工作,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因***仍为十四局第二公司的员工,十四局第二公司理应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一审法院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令十四局第二公司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十四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