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86民初29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奎文区。
被申请人:潍坊新天地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6859247663,地址潍坊市昌邑市解放路南(万国商贸城)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1664023411,住址: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潍坊新天地园林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8144.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8144.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1、就地查封被申请人财产的,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