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8)浙0212执7820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12民初136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1月0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波巨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悦盛置业有限公司、郭平山银行存款、收入5439418.49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锐
代书记员 董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