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427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米拉,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