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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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427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米拉,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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