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6民初15454号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鸿电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缴纳诉讼费,且其已申请撤回起诉,故本案应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淑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 ……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