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3913号 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张家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YKKF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940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153694元,2023年1月9日起按每月26018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建“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21503914元(其中桩部分供应商砼3726965.5元,上部供应商砼17776948.5元)。按照合同约定:1.月结70%;2.桩:主体结顶全额付清;3.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31日)。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却仅支付商砼款18902100元,***砼款2601814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商砼款,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日(2018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实际供货至2019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但实际三方直至2022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才最终完成结算。同日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对被告付款作出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应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约定为准,故被告于签订《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之前并未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根据会议纪要约定: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1814元,于2022年6月5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2.若被告于2022年7月收到工程款,则在该月支付余款2601814元,若7月未收到工程款,则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付清。被告根据该约定于2022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因业主未于2022年7月付款,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付清剩余2601814元。故被告仅就最后一笔货款逾期。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5日,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施工“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项目所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鉴于原告所供混凝土系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为明确三方权利和义务,签订本合同;原告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加工被告所需混凝土所需要的原辅材料由原告提供;供砼数量约42000立方米;被告向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混凝土价格见《预拌混凝土价格表》,三方另对因原材料价格发生变动时混凝土单价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交货期限自2017年8月开始供应至工程日结束(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地点原告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浇筑工程部位,被告当日内核量签收,作为实际混凝土使用方量的确认依据;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及支付:1.月结70%;2.桩:主体结顶全额付清;3.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货款结算,由原告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具体结算,被告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等。该合同签订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自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按月向被告提供结算单,被告相关人员对供货方量均进行了确认,但注明不确认价格。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2020年1月2日,被告经办人***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先付3000000元,余款于2020年4月25日前全额付清,如未兑现,则以欠款5601814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2022年5月31日,原告、***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合同混凝土供货数量42000立方米变更为49828立方米,按原平均价暂定的合同价17640000元变更为约21503900元,其余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同日,三方代表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确认合同总金额为21503914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7902100元,尚欠货款3601814元,尚欠货款计划安排:被告于2022年6月5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若被告于2022年7月收到工程款,则在此月支付余款2601814元,若7月未收到工程款,则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付清。后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于2022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因业主于2022年11月才支付被告部分建设工程款,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付清原告剩余货款2601814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委托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补充合同、会议纪要、银行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前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0.5%偿付,明显过高,现原告将计算标准降低至按月利率1%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由被告确认的商砼款结算单即为月结算单,应该按该结算单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双方未进行过月结算,应以2022年5月3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会议纪要作为计算依据及起算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货款给付方式为月结70%、桩砼部分主体结顶全额付清、余款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2018年12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委托***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办理具体结算,被告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直至2022年5月31日才进行最终结算,之前***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出具的商砼款结算单上被告相关人员明确仅对商砼方量进行确认,不对价款进行确认,故商砼款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价款,鉴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至2019年8月、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及至该日被告已付款至原合同价款70%的事实,本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5601814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2000000元、2022年6月2日支付1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付清余款,本院核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93547.53元。被告抗辩2022年5月31日会议纪要是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只是明确被告的付款计划,并未明示是对合同付款时间的变更,且三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除总供货量、合同总价款予以变更外,其余均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93547.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原告***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99元,被告宁波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