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2民初505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㶚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2000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某丙公司因“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某丁公司的型号规格为四吨的“随车吊”,施工地址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案涉随车吊的租赁价格为每台班1200元。其中,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随车吊25.5台班,产生租赁费为30600元;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实际租赁原告随车吊9.5台班,产生租赁费为11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拖延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临时租赁设备结算单》一份、原告向被告发送结算单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内容:2019年8月28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戊公司出具该《临时租赁设备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因“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租赁并使用了原告某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XXX**的随车吊。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随车吊的租赁价格为每台班1200元。其中,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随车吊25.5台班,租金共计30600元;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3日,被告租赁并使用原告随车吊9.5台班,租金共计11400026元。以上共计产生租金42000元。案外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负责人。该《结算单》的“使用单位领导审核”部分有***的签字,“机主确认”部分加盖了原告某戊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签字。该结算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真实、有效。后续催要款项时原告方通过某平台将该《结算单》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方亦对该《结算单》载明内容明确表示认可。证明目的:2019年,被告某丙公司租赁并使用原告某戊公司随车吊共计35台班,共计产生租赁费42000元。后续原告方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上述款项,且一直拖延未支付。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内容: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某戊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主要载明以下内容:1.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0600元的发票一份,该发票价格与证据一《结算单》中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3日的随车吊租赁费用相对应;2.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400元的发票一份,该发票价格与证据一《结算单》中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23日的随车吊租赁费用相对应;3.两份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某丙公司,备注部分明确载明了工程施工地址及工程项目名称。证明目的:原告按约定依法向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42000元租赁费。证据三4500元《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内容:2019年,因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需要,被告除租赁原告随车吊外,还租赁并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泵车,此产生泵车租赁费4500元。针对该费用,原告亦按约定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转账4500元,转账备注为“租赁费”。证明目的:该4500元泵车租赁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2000元随车吊租赁费,本质上系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的泵车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未支付。证据四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17份(附电子光盘一张及与之相对应的录音转文字记录17份),证明内容:针对案涉42000元租赁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催要该款项。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明确认可被告公司租赁使用原告随车吊的事实,并承诺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同时,***也明确认可案涉工程项目之前的负责人为杨某,且在此之前原告方也多次与杨某对接案涉租赁费支付事宜。证明目的:被告明确认可欠付原告42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临时租赁设备结算单中只有我的签字,但是我们公司的其他领导没有签字,签字不完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随车吊”设备,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000元,现被告违约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原告主张按2019年8月28日被告出具《临时租赁设备结算单》之日起计算,经查,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上述结算单中约定付款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所载时间显示,原告最早于2024年5月9日向被告方催要款项,被告未付,故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24年5月10日起按原告主张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至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42000元并自2024年5月10日起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82元,共计133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某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