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黔0422民初4384号
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第三人:普定县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普定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4909463元的资产。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责任限额4909463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4909463元资产,除银行存款依法予以冻结外,因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被申请人的动产与不动产的财产线索,不符合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909463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